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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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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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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 │109年4月│109年6月│
│ │駛致交通危│8月 │ │度審交易字│30日 │7日 │
│ │險罪 │ │ │第1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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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9年2月16日│本院109年 │109年6月│109年7月│
│ │駛致交通危│9月 │ │度審交易字│4日 │14日 │
│ │險罪 │ │ │第247號 │ │ │
├──┼─────┼────┼──────┼─────┼────┼────┤
│3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9年3月11日│本院109年 │109年6月│109年7月│
│ │駛致交通危│10月 │ │度交易字第│17日 │25日 │
│ │險罪 │ │ │5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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