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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建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 、2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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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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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前述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建治(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雖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核其書狀所載內容乃係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96 號之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疑,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我於107 年12月20日並未驗尿,該判決卻有我採尿之紀錄,並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意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需受強烈質疑」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為此,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限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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