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144,2020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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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泉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永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永泉因殺人未遂案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有試圖自殺之行為,足認其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其自陳無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情狀,堪認其逃亡成本較低,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應予羈押,復於同年7月15日裁定應自同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延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殺人未遂犯行業據告訴人鄭世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另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自陳犯後因害怕須賠償,故曾試圖自殺,並有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心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依本案審理程度,尚有告訴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尚未到院,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9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表示被告家中經濟困難,需被告工作維持生活,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涉犯重罪,且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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