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楚玲於民國102年8月間起擔任高雄市立橋頭國民中學(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
-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定規定之情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2年8月間起至退休前均擔任橋頭國中之教師兼輔導
- 二、再者,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訪視紀錄表之訪視日期,有
- (一)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四)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五)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 (六)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 (七)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 (八)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 (九)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 三、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一)被告固辯稱就該等家訪紀錄表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僅於
- (二)至被告另辯稱訪視紀錄表之記載與經費核銷無關,不會影
- (三)至被告另辯稱於經費核銷時無須上傳該等訪視紀錄表,故
- 四、被告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所製作之訪視紀錄表亦非公
- (一)按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有所限
- (二)次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
- (三)查被告於102年8月起,擔任橋頭國中教師兼輔導室主任等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計畫負責執行個案家庭訪視,及製作
- 參、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意
- 三、被告於106年1、2月間遭人檢舉後,接連密集補行家訪,並
- 肆、刑罰裁量: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學生李○玲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既曾實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24號、108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玲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楚玲於民國102年8月間起擔任高雄市立橋頭國民中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橋頭國中)之教師兼輔導室主任,負責該校推展各項輔導工作。
緣教育部為改善城鄉失衡及確保弱勢族群能受積極照顧,擴大辦理「教育優先區計畫」,並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教育部國教署)於各實施期程前函請各縣(市)政府轉知各校,其中「推展親職教育活動」項目之「個案家庭輔導」部分,是針對有學習適應困難或特殊行為之目標學生,由學校結合社會(區)資源擬具個案家庭輔導方案後,進行家庭訪視,並建立訪視紀錄表,個案每次訪視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林楚玲獲悉教育部前揭函文後,即依上開計畫擬辦「高雄市橋頭國中105 年度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高度關懷學生家庭輔導訪視實施計畫」,計畫於105 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以該校高度關懷學生共計20位為對象,辦理家庭訪問,並以每人次200元,每一個案家訪最多2次為原則,申請補助個案家庭訪視費用,總計1萬6,000元,並負責橋頭國中上開計畫之執行及經費核銷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楚玲明知其並未如期在上開計畫實施期間內,實際到附表一所示學生之家中完成訪視對象之個案家庭訪視工作,卻因於106年1、2月間遭人檢舉並無家訪之實,為免東窗事發,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105 年度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個案家庭輔導訪視紀錄表」(含照片),於其上登載不實之訪視日期後自行存檔備查,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國教署對於上開計畫審核及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送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楚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64至16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68至5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定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判決以下對於本案相關學生及家長姓名等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隱匿(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橋頭國中教師兼輔導室主任,負責本案計畫之執行及經費核銷等事務,且附表一所示之訪視紀錄表為其所製作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訪視紀錄表之動機,伊確有於訪視紀錄表所登載之日期實際家訪,訪視紀錄表內容及照片均為實際訪視學生之所見所聞,並無不實,因為家長配合度不甚良好,且家訪本須持續關心,所以可能去很多次,如訪視未遇,則改期再訪,但僅於出訪前依向學校報備加班費(即加班請示單)之日期,填載於訪視紀錄表中,而請領一次加班費,再訪時即不再另外申請訪視費,並無浮報或虛報之情;
且該等訪視紀錄表僅屬家訪老師之自行紀錄,自可依個案狀況隨時更改,無須請示批准,亦未明定經費核銷時需檢附或上傳訪視紀錄表,更無須彙整訪視紀錄表備查,又訪視紀錄表為保密資料,不對外公開,教育部亦已無實際到校抽查,故訪視紀錄表所載內容當不致影響教育部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亦非屬公文書(訴卷第27至29頁、273至275頁、466至467頁);
此外,家長的記憶力並不可靠,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不能全信,另於家長不配合或不讓進屋之情形,家訪教師亦可至學生住址,藉由環境觀察或鄰居描述而對於個案家庭狀況有所瞭解,進而完成訪視紀錄表,故伊主觀上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訪視紀錄表之情事(訴卷第31頁至45頁、第352至353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間起至退休前均擔任橋頭國中之教師兼輔導室主任,負責推展該校各項輔導工作,於獲悉教育部105 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函文後,即依上開計畫擬辦「高雄市橋頭國中105 年度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高度關懷學生家庭輔導訪視實施計畫」,經校長核章後,向教育部國教署申請個案家庭輔導方案,以該校高關懷學生共計20位為對象,計畫於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實施家庭訪問,預算總計1萬6000元(以每人200元乘以2次及上下2 學期計算),並負責橋頭國中上開計畫之執行及經費核銷等事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庭輔導訪視紀錄表(含照片)為其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512至515頁)或為其所不爭執(訴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廖庭儷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廉查卷第22至23 頁),並有橋頭國中105年度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高度關懷學生家庭輔導訪視實施計畫及個案家庭輔導方案、經費預算明細表(廉查卷第145至150 頁、413至421頁;
他二卷第195至201頁、419至427頁;
訴卷第321至324頁)、橋頭國中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加班請示單、105 年度推動教育優先區高關懷學生家庭訪視加班費請領單一覽表(廉查卷第39至47頁、424至433頁;
他二卷第89 至99頁)、橋頭國中服務證明書(廉查卷第441頁)及106年畢業紀念冊(廉查卷第231至235頁)、教育部105年度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廉查卷第749至833頁)暨如附表一所示訪視紀錄表(證據出處詳附表一所示)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訪視紀錄表之訪視日期,有所登載不實之情形,茲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⒈證人廖庭儷之證述:證人廖庭儷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於106 年農曆年後(即106年2月,參訴卷第411頁106年辦公日曆表)才與被告共同前往陳○家中家訪,當時是被告找學生來約好時間,我再和陳○及被告一同前往陳○家中,訪視時間登載為105年1月4日之訪視紀錄表照片(廉查卷第50頁),這份訪視紀錄表是被告自己去的,陳○二度訪視紀錄表(廉查卷第51頁)則是我與被告一同前往陳○家中進行家訪所拍攝之照片;
為了要完成核銷,而在訪視紀錄表填寫表定預計家訪時間;
因陳○家中有些狀況,被告才會請我去家訪,先前因按鈴無人回應及地址更換,不是原先地址,直到真的有時間家訪,並與陳○家長取得聯繫進行家訪,是在106年間的事等語(廉查卷第26至27頁)。
⒉證人陳○母親陳○汝之證述:陳○汝於廉政官詢問筆錄中證述:被告是106年2、3 月左右,陳○開學後不久,陳○學校3天2夜露營活動的最後一天,當天下午2、3時被告來電說晚一點要來家訪,當天下午4、5點左右到我住處,和我一起等陳○回家;
被告就只有來這一次,沒有其他家訪,訪視紀錄表中所示照片(廉查卷第50頁)是被告與我在住處一樓外合照,另一張(廉查卷第338 頁)則是被告、陳○和我二女兒的合照,兩張照片都是被告該次家訪時所拍攝等語(廉查卷第331至333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拍照時間)上開照片均為陳○國二下學期,106年2、3 月所拍攝;
(問:為何記得時間?)因當天剛好是橋頭國中辦3天2夜的露營,我女兒參加露營結束後先回學校還沒回到家裡,被告下午2、3點先來電說要家訪,當天下午4、5點來;
(問:105年1月間有無橋頭國中老師來訪視?)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39 至140頁)一致。
而橋頭國中確有舉辦105學年度二年級童軍教育及隔宿露營活動,日期為106年2月20至同年月22日乙情,亦有該校活動招標規範可考(他一卷第183 頁),足見證人陳○汝所證被告約於106年2月間該次露營後有來電約訪,因此記憶尤為深刻等情,應屬可信。
⒊互核證人廖庭儷、陳○汝前揭所證,就被告前往陳○住處家訪之次數,所述雖有不一,但就實際與學生家長取得聯繫、進行訪視時間均為106年2月間農曆年後乙情,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該次家庭輔導訪視紀錄表可佐(廉查卷第49至50頁、337至338頁),足認被告遲於106年2月間始實際完成訪視,則被告在前揭訪視紀錄表中卻登載訪視日期為「105年1月4日」,應屬不實。
⒋被告雖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辯稱:於105年1 月4日曾自行前往,因地址錯誤而訪視未遇(訴卷第267 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去過兩次以上,是陳○母親記錯(訴卷第352 頁)云云,並舉前開訪視紀錄表所附照片(廉查卷第50頁同該卷第335頁、同卷第338頁)衣著不同為證。
然上開計畫其中家庭輔導部分,乃針對有學習適應困難或特殊行為之目標學生,由學校擬具「個案家庭輔導方案」進行家庭訪視,並建立訪視紀錄表;
審酌個案家庭輔導訪視之目的為提升親職效能、增進親子關係、學生適應能力及學習成就,爰紀錄表所填載內容應為實際訪視之紀錄;
倘有特殊情形,擬修正訪視方式或日期等不涉及經費調整事項,學校應申請修正家庭輔導訪視計畫,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循內部行政程序同意後實施;
另個案家庭輔導訪視係以目標學生之家庭為訪視對象,包含學生及家長等情,此據教育部國教署110年6月28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00063077號函覆明確(訴卷第237至247頁)。
從而,於訪視未遇之情形,自難謂已有實際完成訪視,而應循校內程序更正訪視日期後再為之,自不得以此逕行登載於訪視紀錄表中。
另依證人廖庭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問:提出加班費申請時有無附上訪視紀錄表?)沒有。
(問:本件訪視計畫是否應實際到學生家裡作訪視?)應該是。
(問:若學生家裡沒人,無法進入訪視,要如何處理?)再聯絡,再找時間去。
(問:沒有實際到學生家裡,就不能製作家訪紀錄表?)是。
(被告知道你沒有在105 年間,實際到學生家中家訪?)應該知道。
(問:既然知道,為何還幫你把加班費報出去?)她知道,我們有默契日後再去完成家訪。
(問:為何那時要去家訪學生?)當時政風室來文要資料,我們要將照片及資料補齊,主任(即被告)說要一起去家訪,讓資料完整。
(問:當時是由被告在106年2月20日至22日間打電話給學生家長說要去家訪)是(他二卷第174至175頁);
(問:如果只有問鄰居或是拍門口,有算完成訪視嗎?)確實不算。
(問:依妳認知是否要接觸到學生家長、進到學生家裡,才算完成訪視?)如果以這個觀點來看的話,實際進到家裡面確實完成這個家訪比較踏實。
(問:妳認為要完成家訪是要實際跟家長進行訪視所以才在106 年間補去?)對。
(問:當初接到這個工作時,為什麼要去家訪?)就我自己的認知是之前有很多家裡面有狀況的,老師們會協同學務處或輔導室一起到學生家裡面去關心。
(問:被告說這個計畫的目的是什麼?)這個計畫因為不是我寫的,她的計畫目的應該是去關心有困難的學生吧。
(問:你們訪視未遇的情況,會跟學校說妳出差時沒有遇到家長,有往上報備嗎?)我們沒有做這件事,但我不確定需不需要做這件事等語(訴卷第357頁及367至371 頁),可知被告就陳○等部分學生乃於106年1、2 月間遭人檢舉而收到政風室來文後,為補齊訪視紀錄表備查,始完成訪視,並於訪視紀錄表上填載表定訪視日期,以與先前核銷經費時加班費請領單所載一致,於105 年間表定時間並未實際拜訪家長見面而完成訪視,且證人廖庭儷亦證述所謂「完成家訪」應指與家長實際見面,以達關懷上開弱勢學生之目的,益徵於訪視未遇之情形,既尚未實際完成訪視,即不得登載在訪視紀錄表上,此由前揭計畫之目的即顯而易見,不待明文。
從而,被告事後縱有多次訪視之情形,但其既自承於105 年1月4日表定時間訪視未遇,明知尚未實際完成訪視,卻逕將該加班請示單所載日期填載於訪視紀錄表中,已非根據真實狀況而為填載,自屬不實登載。
故被告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自不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⒈證人陳○涵父親陳○祥之證述:陳○祥於廉政官詢問筆錄時證述:(問:橋頭國中教師曾否到府進行家庭訪問?)有,記得曾經有1 次,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應該是在106年2月間下學期開學後不久,當時是晚上7、8點,只有1 位女老師進來家中,外面那位不確定是男是女。
(問:提示廉查卷第345 頁訪視紀錄表及照片,該紀錄表是否為橋頭國中教師至你家中進行家訪之日期、時間?)這位老師她只來過我家1 次,時間在106年2月間開學後不久某日晚上7、8點左右,該訪視表上所寫105 年10月25日那天應該沒有老師來家訪過,該相片是在106年2月那次訪視時所拍攝。
(問:105年1月至12月間被告是否曾到你家中進行家訪?)我確定被告只有在106年2月那次有來家中家訪,並沒有在105 年間來我家家訪。
(問:橋頭國中教師最近一次到府對陳○涵家訪是在何時?由何人進行家訪?過程?)只有上開106年2月間那次,該名老師進來之後,閒聊陳○涵在學狀況,總共花了半小時左右。
(問:106年2月間有無橋頭國中教師電話聯繫表示將至你家中進行家訪?)有,陳○涵有跟我說她在學校時,有老師先跟她講當天晚上會來做家訪,陳○涵回家後再轉告我,所以我當天晚上就沒有出門串門子,而是在家裡等該名老師來等語(廉查卷第339至341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問:拍照地點、時間?)是我住處,正確時間不確定,只知道是晚上,106年2月左右,當時我女兒陳○涵國三下學期。
(問:為何記得時間?)之前有人打來問老師有無做家訪。
(問:所指是否為教育局政風室在106年3月6日來電?)是。
(問:105年10月間,有無橋頭國中的老師到家訪視?)沒有。
(問:你認得被告?)名字不知道,但就是第一張照片的人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另有該家庭輔導訪視紀錄表(含照片)(廉查卷第343至346頁;
同他一卷第125頁)可稽,衡諸前揭政風室來電詢問當時,距該次家訪時間尚近,且證人陳○祥既甫與被告見面家訪完畢,當無混淆誤認之情,所證應屬可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表定時間105年10月25 日確實有自行前往該址,但無人應門,只拍門口,後續也有於105 年年底家訪並與陳○祥碰面,證人陳○祥所述106年2月間進到家中之女老師應非本人云云。
惟依前揭家訪之目的以觀,紀錄表所填載內容應為實際訪視之紀錄,如訪視未遇,則應循校內程序更正訪視日期後再為之,此據教育部國教署函覆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於表定時間前往,但其僅拍攝門口了事,並未與家長實際見面溝通,亦不足以達成上開計畫之目的,反難以照實呈現個案輔導狀況。
又依證人廖庭儷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證:附表一編號3 陳○涵部分,我是在106年1、2 月間進行家訪,當時家中只有她一人,家長不在等語(廉查卷第34頁),核與此部分廖庭儷所製作之家訪紀錄表(附照片,照片中僅見學生影像,並未見家長)相符(他一卷第127 頁),足見廖庭儷家訪當時,家長陳○祥並不在場,則證人陳○祥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應認其就該家訪紀錄表之訪視時間登載為「105年10月25日」,亦屬不實。
(三)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⒈證人蔡○佑母親趙○涵之證述:趙○涵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05年6、7 月間小孩快放暑假時家中開始整修至106年2月份整修完,105年6、7 月間剛開始整修期間,被告曾經聯繫表示希望家訪,但是我請蔡○佑跟被告講整修後再來家訪,故被告應該是在106 年寒假前才到家中家訪,前後只有來過家訪這一次,因為我跟她說過我要上班,所以來家訪不方便;
在106 年寒假前請蔡○佑跟被告講說可以來家訪了,後來被告就來我家進行家訪,家訪當天是在下午,我記得被告跟另外一名男子來我家,被告有進來做家訪,但我不記得另一名男子是否有一起進來,家訪時間約半小時左右,主要談論到蔡○佑在學校的狀況,105年1月至105年6、7 月間,沒有橋頭國中老師來家訪,卷附訪視照片(他一卷第39頁;
偵一卷第167至168頁)是106 年寒假前那次訪視時所拍攝,拍攝地點就在我家門口,當時我們家已經整修完畢等語(廉查卷第321至323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照片是在被告來住處家訪時拍的,我女兒蔡○佑當時是國二,至今橋頭國中老師僅家訪一次等語(偵一卷第181至182頁),核與被告偵查中自承先前因學生家中整修不便家訪,於106年2月22日才親自訪視等節(偵一卷第205至206頁;
廉查卷第11頁、第14頁)相符,足見被告早於表定時間即得知無法如期進行訪視,大可調整延後訪視日期,待實際訪視後再行填寫家訪紀錄表,卻捨此而不為,逕將自行排定之訪視日期填載於訪視紀錄表中,所載內容顯已失真。
⒉至被告後雖改稱:105年9月30日確實有去,但學生說他母親有睡眠障礙,不要吵他媽媽,故沒見到學生母親而僅拍攝學生家門口云云(訴卷第268 頁)。
然卷內並未見及此部分訪視照片,僅有證人趙○涵所述106年2月間所拍攝之照片(他一卷第39頁;
偵一卷第167至168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可佐,亦與其偵查中所陳及證人趙○涵前揭所證情節不符,本非可採。
況上開計畫乃為達成提升親職效能等目的,業如前述,而其實施目標是協助家長瞭解學生在校生活及學習狀況,暢通學校與社區家長溝通之管道,及針對學校適應困難之學生進行家訪,亦為橋頭國中上開計畫所載明確(廉查卷第413 頁),則如僅拍攝門口,顯然難以達成上開計畫之目的。
至被告雖舉學生感謝函為證,以資證明於105 年間其曾輔導協助轉班之情(訴卷第99頁、471 頁),然此與本案計畫要求老師前往學生家中訪問,實際到場瞭解個案學生家中狀況之實施目標不同,尚難混為一談,且被告並非依照實際訪視日期而填載家訪紀錄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其是否先前曾在校輔導或事後補足,均無礙於被告前揭訪視紀錄表日期等內容登載不實之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⒈證人潘○楨母親潘○美之證述:潘○美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有一個自稱橋頭國中的女主任來電約家訪,我說平日要上班,只有禮拜天有空,該女主任某日我上班時來電說在我家附近進行其他家訪,問我是否有空,她要順路過來,我說要17點才下班,請家人在家裡等她,但當天都沒有等到該主任,105 年間只有男老師來家訪,並沒有任何女老師或女主任來家訪,家訪紀錄表上所載105年2月17日沒有學校老師來家訪,家訪紀錄表照片(他一卷第155頁、613至614 頁)未打有馬賽克之白衣女性(即被告)從未見過,另一個被打馬賽克的女性是我對門賣雞蛋的鄰居,來家訪的男老師並未拍照,這兩張照片並不是男老師拍的等語(廉查卷第237至23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潘○楨就讀國中期間,只有一名男老師在國一下學期或國二上學期時來家訪,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來家訪過,訪視紀錄表照片中打馬賽克的女子是隔壁鄰居,106年2月有橋頭國中的女老師來電想要來家訪,但我只休星期日,她說改天再打給我,後來教育部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有無老師來家訪,我說只有一個男老師,沒有其他老師來了等語(他一卷第621至623頁),並有上開家訪紀錄表可佐,被告亦自陳並未與家長見面、只有通話,家訪時僅遇到鄰居等情(廉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潘○美所證被告未曾當面家訪等情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該學生地址有錯誤,105 年間曾去潘○楨住處多次,第三次跟家長約好,但家長趕不回來,表定訪視時間有家訪,但沒遇到家長,因鄰居提及該學生母親另交男友,可能因此不願接受家訪,即不再強行家訪,只能跟鄰居聊天瞭解該家庭狀態(廉查卷第17頁;
訴卷第472至473頁),並舉教育部家庭訪問實施原則規定,可以到府訪問、電話訪問、個別約談、班親會或其他方式為之(訴卷第75頁)云云。
然觀諸教育部強化國民中小學家庭訪問實施原則第二點,乃規定「一般學生」之訪問,由「各班導師」擔任之情況,與本案上開計畫之目標學生個案家庭輔導訪視方案不同,自難全然比附援引,且上開計畫既已要求各校檢具實施計畫(含實施目標、對象、內容、方式及日期等),並編列個案家訪單一個案每人次200元之訪視費(廉查卷第792頁),自應須實際外出訪視,並根據到府訪視與家長溝通後之情形填載訪視紀錄表,尚難逕以電訪、在校約談或訪談鄰居等方式取代,此理至明。
另縱家長有何不願受訪之情,就該不涉及經費調整事項,本可循行政程序更正家庭輔導訪視計畫後另覓輔導個案,此亦據教育部國教署前揭回函所載明確(訴卷第239頁),自難以此擅自免除實際家訪之責。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潘○美證述不符,難認可採,被告既未於表定日期實際訪視,並與家長當面接觸,卻於訪視紀錄表上登載表定訪視日期,已構成登載不實。
(五)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⒈證人蘇○文母親余○芬之證述:余○芬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橋頭國中老師於106 年間曾來家訪2 次,一次是到我公公住處,另一次是到我現在的住處,兩次間隔約10天左右,第一次到我公公住處的是一名女性跟一名男性,女性自稱是主任,主要針對小孩的學習狀況做家訪,並由同行男性拍攝進行家訪時的照片,第二次僅該名女性主任到我家進行家訪,這次主要是來看小孩子住的環境,同時該名女主任也有拍照,105 年沒有任何橋頭國中老師到我家或我公公家進行家訪,卷附家訪紀錄表所載訪視日期亦無任何橋頭國中的老師到家中進行家訪,所附照片(他一卷第97頁;
廉查卷第305至306頁,訪視日期為105年9月20日)拍照地點是我公公的住處,房屋外觀則是我現在住處,但是拍照時間應該是106 年,大約是蘇○文國二上學期末曾來家訪,約是106 年下半年,所以應該是106年的9月,而不是紀錄表上所載時間,因為我只有在106 年接受過橋頭國中的家訪,就算老師自己去我公公家,我公公也會告訴我,但是我公公105 年時從未提及有老師到他住處進行家訪,不記得橋頭國中老師最近一次到府家訪的確切時間,只記得是在106 年度到我公公家家訪後約10天,由該女主任一人到我家進行家訪等語(廉查卷第297至29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蘇○文國二上學期橋頭國中老師有來家訪2 次,第一次是在我公公家,第二次是在現戶籍地,第一次是因為我上班,橋頭國中女主任打電話說要來訪問,我去公公家比較快,第一次是一個男的與一個女主任來訪視,第二次只有一個女主任來,訪視時間均為106年9月開學後,相隔10來天,二次家訪的老師都是同一人,於105年9月20日及105年12月5日並無橋頭國中老師來家訪等語(他一卷第639至641頁)。
互核證人余○芬前後所證,就被告前來住處家訪之時間實為106 年乙節,俱屬一致。
⒉至被告雖辯稱蘇○文住址與實際所在不同,且余○芬所證家訪時間為106年9月,但其於106年2月已將資料送出,並無再行家訪必要,其家訪時間應為105年9月云云(訴卷第353頁、473頁),而與證人余○芬各執一詞。
惟衡諸證人余○芬前已證稱僅記得家訪是106 年間,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並證稱被告於106年相隔數日間密集來過2次,復能具體陳明被告先後兩次家訪經過、訪視目的及是否有人隨同前來等情,足認證人余○芬此部分所證情節,乃根據上開密集訪視後所留之深刻印象而為描述,堪認為真。
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蘇○文留2 個地址,一個是他爺爺的地址,離學校比較近,另一個是離學校比較遠的地址,我去蘇○文家時沒人應門,後來電話聯絡到他媽媽,約在學校附近的地址,跟他媽媽約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廉查卷第17 頁;
他二卷第38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依據表定日期去的,第一次沒看到人,後續訪視日期以為不需要特別記等語(訴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實際完成訪視日期已不復記憶,且於表定時間並未能與家長當面接觸而如期訪視。
再參酌證人廖庭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蘇○文部分,我是106年1、2 月間去家訪,先照通訊錄地址找,找不到,後來問到新地址,才又到新址找人,但鄰居說他們出門玩,故沒拍照片,我傳送給被告的紀錄表是沒附照片的檔案,卷附照片(他一卷第95頁,訪視者為廖庭儷)可能是被告自己去家訪所拍的照片;
當時政風室來文要資料,我們要將照片及資料補齊,被告說要一起去家訪讓資料完整,本案訪視紀錄表中的照片,有的是106年2月後我去學生家裡拍的,有些是之前去,沒找到人時拍房子外觀,有的我沒有照片,由被告幫我補照片等語(廉查卷第33頁;
他二卷第176 頁),益徵被告於表定時間並未如期實際完成訪視,嗣因於106年1、2 月間受檢舉而遭政風室調查後,為免東窗事發,始積極補行訪視,並依照表定日期製作上開不實之家訪紀錄表,以與經費核銷及加班請示單所載日期一致。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於表定時間已有訪視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⒈證人柯○惠父親柯○全之證述:證人柯○全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橋頭國中老師於106 年上半年來家訪過兩次,這兩次都相隔幾天而已,第一次有兩個女老師,一個是輔導室主任,也有拍照,第二次是除了有上開兩位女老師以外,還有多一個橋頭國中校長,校長當時有戴口罩,校長負責拍照,這兩次家庭訪問我都有在家,都是白天來,詳細日期忘記了,只記得都是106 年上半年的事。
第一次家訪前,有一個女老師來電詢問有無需要幫助之處,說要來家裡看看狀況,隔不到幾天,兩位女老師在放假日來家訪,女老師們曾提及還要去家訪好幾人,第二次家訪前幾天也是有女老師來電約家訪,當天也是假日,校長有在大門口拍照,另外兩位女老師則是進去二樓柯○惠房間拍照,兩次家訪僅相隔幾天,我覺得有點奇怪,感覺他們是急著要來家訪,好像做這些事就是要去交差一樣,105 年間均無橋頭國中老師來過家訪,家訪紀錄表照片(他一卷第105至107頁、廉查卷第260 頁)是第一、二次家訪時拍的,第二次家訪時我曾問她們兩位女老師「為何校長戴口罩,也不進門」,心裡感覺校長像是怕被我認出來,而且校長的車也停在馬路斜對面,校長刻意沒有跟我打招呼,那兩名女老師就說校長可能感冒,此外別無其他次家訪等語(廉查卷第249至252頁)。
並於偵訊中證稱:之前都沒有家訪,只有106年2月28日前夕,有一名女老師來電說馬上要來做家訪,但當天無法配合,另約放假日家訪,到該放假日二名女老師來家訪,我與柯○惠都在家,第一次家訪隔幾天後,女老師又來電說要家訪及拍照,約假日,第二次校長及二名女老師有來,校長沒有進來家中,他載口罩在外面拍照,第一次家訪時,女老師自稱是輔導室主任,105年3月4 日訪視紀錄表照片(他一卷第105 頁),馬賽克的人是我,旁邊是女老師,應該是第二次家訪校長幫我們拍的,105年9月22日照片(他一卷第107 頁)是在我家書房拍的,只知道106年2月28日前夕有家訪,在此之前均無家訪等語(他二卷第15至17頁)。
柯○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到庭證稱:柯○惠就讀橋頭國中時老師曾來家訪兩次,時間太久忘記了,第三次校長也有去,好像是去一次或兩次,第一次有兩個老師,第三次連校長也有來,當時尚非防疫期間,但他仍戴口罩,匆匆忙忙拍照就去車上,家訪時間及相關過程即如先前偵查中所述,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因為當時離事發較近,現在都沒有印象,太久了,家訪次數至少有兩次,到底兩次、三次不太記得了,都有先電話預約,日期也忘記了,大約是在106年2月份那時候,照片就是家訪時所拍攝等語(訴卷第392至402頁)。
觀諸證人柯○全前揭證述,對於被告家訪時間為106年2月間,前後始終證述一致,並對於先後兩次家訪僅間隔數日察覺有異而印象深刻,就此部分所證自應係基於客觀事實而為證述,核屬可採。
至證人柯○全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家訪次數究竟為兩次或三次,與偵查中所述略有不一,但此容因本案歷時已久,對於細微枝節之記憶漸趨模糊使然,尚難以此全盤推翻證人柯○全所證之真實性。
⒉又廖庭儷就柯○惠部分乃於106 年間始完成家訪等情,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廉查卷第25至26頁),與證人柯○全所述家訪時間相符,至廖庭儷雖證稱其為自行前往,而與柯○全所證情形不一。
惟廖庭儷於106 年間補行家訪之學生眾多,此據其陳明在卷,則廖庭儷是否能逐一詳記各該學生之家訪經過究為自行前往或由被告陪同前往,容非無疑,反觀學生家長柯○全則證述橋頭國中近期僅前述2 次密集家訪,並於偵查中尚能詳述相關家訪經過,則柯○全對於該家訪情節之記憶,應較為可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柯○全所述校長第三次有來,記憶顯然有誤;
其前往家訪時,因柯○全急著出門,並未入內拍照,柯○全所述106年2月28日去家訪的不是我云云(訴卷第352、474 頁)。
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105年我去的時候,沒有人在,有電話跟柯爸爸聯繫,他提及補助款沒下來等語(廉查卷第17頁;
他二卷第494至495頁),已足認被告於表定時間並未實際家訪,而僅電話聯絡,故被告於訪視紀錄表上記載訪視日期為105年3月4 日,即屬不實。
又證人柯○全始終證稱兩次家訪均為106 年間,且僅相隔數日,105 年並無家訪乙情一致,此部分所證核屬可採,業如前述,則縱證人柯○全嗣後就家訪次數記憶已漸模糊而未能如偵查中歷歷可數,或因故與證人廖庭儷所述家訪情形不一,亦無礙於被告該登載不實之認定。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
(七)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⒈證人鄒○祐母親鄒○莉之證述:證人鄒○莉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鄒○祐國中就讀期間從來沒有教師來家訪,但106年2月21日有自稱橋頭國中特教班的女老師來電請教鄒○祐在學校有無遇到困難,並未提到要家訪,隔天早上,另名特教班蔡惠美老師來電詢問是否有自稱學校老師要來家中拍照,詢問之下,蔡老師告知特教班林主任(即被告)可能會到家裡拍照,因家訪需檢附照片,若被告要來家中拍照,不要開門,因為被告跟上面說她有來家訪,但沒有照片,可能是想來補拍照片,如果開門讓她拍照可能會涉及偽證,被告在106年2月22日有再來電,但因我已知事情原委,就拒接來電,當天被告就到我家兩次,第一次大約是中午,她在樓下敲門,我假裝不在家沒開門,下午4 點多被告又再度到我家樓下大聲敲門,驚動鄰居,開門後發現有一男一女,女的自稱是昨天跟我通電話的老師,旁邊男性則戴著口罩,態度很兇,表示想要進去家中拍照,同時手上邊拿著手機,狀似要進入我家拍照,我很生氣,拒絕他們進入,並說如果再這樣就要報警,後來他們就離開,照片(他一卷第55頁;
廉查卷第291頁)為被告106年2月22 日家訪時所拍,其中一張是鄰居及鄰居家門口等語(廉查卷第285至288頁),並於偵查中證述上情一致(他二卷第41至43頁),核與前揭家訪紀錄表中所載「母親拒絕拍照」等情相符。
⒉至被告雖辯稱於105年10月5日表定時間已有前往,但訪視未遇,只簡單拍攝門面就離開云云(訴卷第475 頁)。
惟此與偵查中所述僅打電話乙情不符(廉查卷第17頁),其事後改稱曾如期前往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況證人鄒○莉前揭所證,核與卷附訪視紀錄表所載拒絕拍照、並僅拍攝鄰居影像相符,另有鄒○莉手機未接來電擷圖存卷可參(廉查卷第293頁),被告亦自承於106年確有致電予鄒○莉(訴卷第475 頁),足見證人鄒○莉所述上情,較符真實,故前揭家訪紀錄表所附照片應為106年2月22日當天所拍攝乙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空言所辯先前曾經訪視云云,但卷內缺乏此部分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況被告既陳明先前並無實際訪視家長之情形,縱其曾有電話聯絡或訪視未遇之情形,依上開計畫之目的以觀,亦不能逕以表定日期登載於家訪紀錄表中,故被告明知並未於表定日期訪視完成,卻未依真實狀況登載,業已有所登載不實。
(八)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⒈證人黃○瑀母親黃○芝之證述:證人黃○芝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黃○瑀就讀橋頭國中期間,於105年間並無老師來家訪,只有於106 年2月間被告有來過1 次,被告在家訪前1、2天先來電約家訪,當時感覺她很急著要家訪,我本來是約3、4天後再做家訪,但她說學校有這個計畫急著要在期限內完成家訪,也可以配合下班後家訪,才改成約1、2天後晚上7 點家訪,但是她晚上6 點就到了,表示人在我家附近想提早過來。
家訪紀錄表照片(他一卷第115 頁)是林楚玲在106年2月間來我家家訪時,我幫她及我兒子黃○瑀拍照,訪視時間約30分鐘上下,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到我家,另一張家訪照片(他二卷第54頁)也是被告在106年2月同一天來我家家訪時所拍的,當時是我兒子黃○瑀幫我跟被告拍的照片等語(廉查卷第271至273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黃○瑀國中期間只有106年2月間有老師來家訪,當時黃○瑀是國三,快過農曆年時等語,並證稱上情一致(他二卷第59至61頁),就該次家訪經過均能詳細陳明,所證應屬非虛。
另參諸該生學籍紀錄表所示(見不公開卷第129頁),106 年2月確為黃○瑀就讀國三期間,足認證人黃○芝所證上情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芝滿口謊言,所證均出於遭問及家中隱私而懷恨附和誣指,伊先前有去,但地址錯誤云云(訴卷第475至476頁)。
然證人黃○芝於偵查中並未遭問及家中隱私,而多僅針對被告家訪情節為詢問,難認因此有何不滿怨懟之情,故被告所辯上情,已難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因黃○瑀有搬家,105 年去他舊家,沒有遇到,後來有去到他新家,但不知道最後遇到他家長的時間等語(廉查卷第17頁;
他二卷第389頁及495頁),足認被告於該表定訪視時間,並未實際進入黃○瑀家中完成訪視,則其於家訪紀錄表記載訪視時間為105年4月18日,即屬不實。
另參酌廖庭儷於偵查中供稱:黃○瑀是106 年間才完成訪視及相關紀錄,訪視時間為105 年9月8日之訪視表(他二卷第55頁)上是記載通訊地址,直到106 年才找到正確地址,並聯絡到黃○瑀母親,但訪視未遇等語(廉查卷第26頁、29頁),足見廖庭儷遲於106 年間尚未能自始掌握知悉黃○瑀之實際住所,則如被告於105 年間即已實際至黃○瑀家中完成訪視,完成該紙家訪紀錄表(他二卷第51頁,其上已載有黃○瑀實際住所),則廖庭儷當無須再費心力另覓該址之理。
從而,應認證人黃○芝前揭所證屬實,被告應於106年2月間始實際完成家訪乙情,應堪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⒈證人廖○渘祖母晏○慈之證述:證人晏○慈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大約106 年農曆過年前有一名輔導老師到我家後,要我孫女帶她去看一下生活環境,105 年間並沒有橋頭國中教師有無到府家訪,家訪紀錄表(他一卷第141 頁;
廉查卷第269至270頁)之家訪時間應該不是105年10月21日,應是106年的農曆過年前,照片是106 年農曆過年前那次訪視時拍的,因為去年冬天沒有很冷,我10月份不會穿長袖,故應是106年1、2 月的事情,橋頭國中老師只有來家訪過一次,就是106 年農曆過年前那次,就是前揭照片中未打馬賽克的女性等語(廉查卷第263至265頁)。
復於偵訊中證述:橋頭國中老師只有來家訪過一次,是我孫女讀國三時,時間是105或106年記不太清楚了,快過農曆年、大概1、2月時,照片也是當時所拍等語(他二卷第65至67頁)。
互核證人晏○慈前揭所證,就被告約於106 年農曆年前進行家訪乙情,前後俱屬一致,嗣於107年2月間偵訊時雖未能指明究於105或106年間為家訪,然此容因時間經過,對於詳細年度業已不復記憶使然,則應認證人晏○慈先前所證係於106 年農曆過年間來訪乙情,距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猶新,較屬可信。
復參酌106年度日曆表可知(訴卷第411頁),該年度農曆年為1月底,益徵被告應為106年1月間過年前來訪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以證人晏○慈曾證稱不清楚105或106年,並未直指106年2月,其於105 年已如期完成家訪云云(訴卷第476 頁)。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廖○渘部分有去家訪,但家長不在,不得其門而入,新地址有遇到家長,但不知道時間等語(廉查卷第17 頁;
他二卷第495頁),則足認被告並未於表定時間實際完成家訪。
又依證人晏○慈前揭所證,實已一再指述被告乃於農曆年前、廖○渘就讀國三時始來家訪乙情明確,並陳明農曆年間即為1、2月份而與日曆表所載106年農曆年為1月底相符,業如前述,復參酌該生學籍紀錄表所示(不公開卷第143 頁),廖○渘就讀國三之農曆年間即為106年1月,況衡情橋頭國中既無其他老師來訪,則證人晏○慈就該次家訪情節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故認被告實際家訪時間確為106年1月。
從而,自不能以該證人嗣後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來訪年度,即逕認所證不實。
是以,被告前揭空言所辯,尚乏證據可佐,亦非可採。
三、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一)被告固辯稱就該等家訪紀錄表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僅於家訪未遇時,依先前加班請示單所載出訪日期填載於家訪紀錄表之訪視日期中,後續再訪時即不再聲請加班費,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云云。
惟依「教育部105 年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關於「推展親職教育活動」之執行期程已明定於「105年1月至105年12月底」,學校應於106年2 月底前完成經費核結,並依計畫指定期限,上網填報計畫執行成效(他一卷第443至444頁、452 頁),可知上開計畫之執行,至遲於105年12月31 日即應辦理完畢。
又推展親職教育活動中之個案家庭輔導訪視,乃針對有學習適應困難或特殊行為之學生,由學校結合社會(區)資源擬具「個案家庭輔導方案」,進行家庭訪視,並建立訪視紀錄表;
目的為提升親職效能、增進親子關係、學生適應能力及學習成就,紀錄表所填載者應為實際訪視內容,如有需調整訪視日期等不涉及經費調整事項,應申請修正訪視計畫經主管機關循內部行政程序同意後實施;
另個案家庭輔導訪視應以目標學生之「家庭」為訪視對象,此據教育部國教署函覆明確(訴卷第237至239頁),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計畫之目的,自應以親自到府家訪、觀察學生生活環境,並與家長會面溝通為必要,否則不足以達成上開目的。
再參酌「橋頭國中105 年度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高關懷學生家庭輔導訪視實施原則」,亦明載實施期間為「105 年1月至12月」(廉查卷第413頁),實施目標是為瞭解學生校外生活作息、暢通學校與家長溝通管道、協助家長瞭解學生在校生活及學習狀況,增進家長對學校教育之配合等,對象是針對該校低收入戶、隔代教養、單親家庭學生及外籍、大陸配偶子女等目標學生中,具有學習生活適應困難的高關懷學生,以家庭訪問之方式,與家長建立合作關係,可知上開計畫所稱「高關懷學生」,並非僅指學生個人之學業或品行偏差,而包含因家庭、經濟等因素,需要高度關懷之學生,藉由老師實際到府訪問之方式,瞭解學生家中實際生活狀況,並與家長溝通諮詢,方能適時提供所需資源,發揮親職功能,同時針對學生偏差行為,亦可透過瞭解家庭環境之方式探究其緣由,可見實際到府會面家訪之重要性。
而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已擔任橋頭國中輔導室主任多年,並於參加教育部上開計畫說明會後,決定擬辦該校家庭輔導訪視計畫,並負責上開計畫之申請、執行與經費核銷,為上開計畫之主要負責人,並能具體陳明上開計畫乃針對單親、隔代、行為偏差、學習有狀況、弱勢家庭或經濟困難的學生,透過家訪加強親師互動,瞭解背後原因,並引入資源加以協助等情(訴卷第512至515頁),則其對於上開計畫之實施期間、目的,自應知之甚詳,並可由上開計畫目的推知,該訪視紀錄表之記載,應以實際到學生家中家訪為必要,卻於該年度計畫終結,甚請領加班費補助後,均未實際到府完成家訪,遲至106年1、2 月間遭人檢舉調查後,方才補行家訪,並製作訪視紀錄表,顯見被告就該訪視紀錄表所載訪視日期,實為事後應付調查而刻意填載,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不知程序上需先行變更始加以保留云云,自屬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被告所辯上情,核非可採。
(二)至被告另辯稱訪視紀錄表之記載與經費核銷無關,不會影響教育部經費支出之正確性云云。
惟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動機為必要,只要非基於實際狀況而為紀錄即屬「不實」,而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只要就該登載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又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非以實際上有損害發生之結果為必要。
訪視紀錄表本意原在依時呈報學生各項狀況,以利確實掌握學生情形,被告既明知於加班請示單上表定家訪時間,並未實際到府會面而完成訪視,本不得於訪視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
復依證人廖庭儷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8月1日接任輔導組長後,被告交付已排定家訪日期之家訪對象一覽表以供家訪,訪視紀錄表一開始沒有全部完成,有些是後來補齊的,106年2、3 月政風室要調資料才將全部訪視紀錄表一次建構好,交給被告轉交政風室;
因105 年12月要核銷,在此之前需將加班請示單交出去,我後來再慢慢補回來(補行家訪);
106年2月間家訪學生,是因當時政風室來文要資料,我們要將照片及資料補齊等語(他二卷第174至176頁),佐以上開計畫之執行時程已明載為「105年1月至同年12 月底」,暨前揭計畫目的以觀,顯見被告已知悉上開計畫應於105 年12月底前實際與家長會面而完成家訪,並依實際完成訪視日期登載於訪視紀錄表中,以供備查,卻遲於106年1、2 月間遭人檢舉而遭政風室調查後,為使訪視紀錄表與經費核銷情形一致,而於該等訪視紀錄表之「訪視日期」欄中,逕依加班請示單所填寫日期而為不實登載,其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事後查核上開計畫執行之正確性。
而被告既於遭人檢舉後始急於補行家訪,並製作訪視紀錄表,藉以應付調查,益徵該等訪視紀錄表攸關被告有無實際進行家訪之審核,於主管機關對於加班費之申請有疑慮時,亦可供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查核,該訪視日期之正確填載,對上開計畫之執行至屬重要,並可藉此審核實際訪查日期是否在計畫期限內完成,絕非僅屬個人隨筆紀錄而已。
(三)至被告另辯稱於經費核銷時無須上傳該等訪視紀錄表,故其並無偽造訪視紀錄表之動機云云,而教育部自105 年起即未再對於學校上傳成果進行抽查或評鑑,橋頭國中上開計畫上傳成果亦無本案訪視紀錄表,資料僅由學校自行留存等情,固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員工郭鈺涴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8 日高市府教中字第11038766400 號函暨所附橋頭國中上傳資料可參(訴卷第313至343頁),然被告因於106年1、2 月間遭人檢舉而受政風單位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廖庭儷證述如前,並有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受理檢舉、陳情案件紀錄表可參(他一卷第9至14 頁),且證人即家長柯○全、鄒○莉、黃○芝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於106年2月間急忙來訪或亟欲入內拍照,甚曾向黃○芝表明急需於期限內完成家訪等情(廉查卷第272 頁),顯然被告自知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並未如期實際完成家訪,因遭調查情急之下,方為本案事後彌縫之舉,以使訪視紀錄表之訪視日期與先前經費核銷時所載出訪情形一致,則被告顯有不實登載該等訪視紀錄表之動機至明。
至被告先前於申請經費核銷時雖無需上傳該等訪視紀錄表,而僅供自行存檔備查,然此僅足認其並未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不會進一步構成行使該等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本案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四、被告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所製作之訪視紀錄表亦非公文書,而僅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
(一)按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有所限縮,該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前揭第1款前段即指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名實相符;
第1款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授權公務員)的概念,指該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段之不足;
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屬教職員已非「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事項者為限;
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
又「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103 年8月12日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於102年8月起,擔任橋頭國中教師兼輔導室主任等情,有橋頭國中服務證明書可考(廉查卷第441 頁),惟橋頭國中既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務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又教育部105 年度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係為照顧學習弱勢族群而辦理,非屬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且被告因辦理上開計畫而申報核撥補助費用,所為亦與採購之公共事務無關,自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及第2款「受託公務員」之適用。
從而,被告應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
另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非屬公務員,自無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是以,被告雖依該計畫,於擬具個案家庭輔導方案後,須進行家庭訪視,並依時紀錄與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諮商或輔導情形,建立訪視紀錄表,然因被告既非公務員,其所製作之訪視紀錄表應僅其基於上開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就該等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計畫負責執行個案家庭訪視,及製作訪視紀錄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該計畫之目的,被告本應親自到府與家長溝通,並依前揭家訪結果據實製作訪視紀錄表,方能依時確切掌握學生狀況及輔導情形,而被告擔任橋頭國中輔導室主任多年,並親自參與統籌上開計畫之擬定、執行及經費核銷,對上開計畫須於105 年12月底前即應實際到府會面完成訪視等情,自難諉稱不知,而其卻未於表定時間如期完成訪視,遲於106年1、2 月間遭人檢舉而經政風展開調查後,始急於事後補行家訪,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訪視紀錄表,並於訪視紀錄表上逕依加班請示單所載,而登載不實之訪視日期,以資應付調查,所為無非是欲行掩蓋其先前於105 年間並無實際完成家訪之事實,已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上開計畫審核、控管之正確性,尚不能以其曾訪視未遇或曾致電聯繫家長等託詞而卸免其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所製作不實之訪視紀錄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
惟被告並未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之身分,而僅係一般從事業務之人,所為僅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前揭所載,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所犯罪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訴卷第351頁、465頁),變更起訴法條,審認如上。
三、被告於106年1、2 月間遭人檢舉後,接連密集補行家訪,並依上開計畫製作訪視紀錄表,均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所製作之訪視紀錄表上傳,且上開計畫之訪視紀錄表等資料均由學校自行留存,而訪視紀錄表屬學校輔導室業務,毋須向校內其他單位陳報,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8日高市府教中字第11038766400號函及橋頭國中110年12月30日橋中輔字第11070586300號函可參(訴卷第313頁、453 頁),而起訴書中就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均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之情。
至被告先前固曾將經費預算明細表、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一覽表等,經由校長核章後申請經費而行使之,然該行為與本案於106年1、2 月間因受檢舉而事後起意補作訪視紀錄表之行為間,時序先後有別,犯罪動機亦非一致,自難評價為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肆、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5 年度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之緣起,本欲照護扶持弱勢族群學生,藉由與家長諮商溝通之親師互動,增進親職效能,並由學校引入社會資源至個案家庭,提升學生適應能力及學習成就為目的,被告身為橋頭國中教師兼輔導室主任,並於知悉上開計畫後,負責依上開計畫擬定籌辦該校高關懷學生家庭輔導訪視實施計畫,自應對此知之甚詳,其明知上開計畫家庭訪問之實施期程應限於105 年底前實際完成家訪,並應依家訪情形據實填載訪視紀錄表,縱有於表定訪視期間家訪未遇之情形,亦應循內部程序修正家訪計畫後,於上開時程內完成家訪,卻捨此而不為,未於時程內補行家訪,遲至事後因遭人檢舉,為與先前經費核銷情形一致,始儘速補行家訪,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訪視紀錄表,而於其上登載不實訪視日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且不利依時掌握學生狀況,影響教育部對於上開家庭輔導訪視計畫之審核及控管,並使上開計畫之美意難以完全落實。
復審酌被告於上開計畫之推展及執行至居關鍵,卻未能以身作則,積極落實家訪,本已悖於職責所託,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甚不惜蔑稱學生家長亂詞誣指或因隱私遭揭露而挾怨報復云云,難認有何悔意,並造成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參酌被告雖就該等訪視日期所載不實,然其事後多已補行訪視,對於學生權益之影響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訴卷第516 頁),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並無實際訪視之實,卻於訪視紀錄表登載方式日期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學生李○玲之祖母李顏○蓮、學生嚴○慈之父親嚴○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訪視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李顏○蓮所述家庭狀況與其所述相符,亦有其與李顏○蓮在住處之合照可證;
證人嚴○誌則因晚歸,難以知悉其家訪之情,其家訪亦有照片為證,於105 年間均已如期前往家訪等語(訴卷第267至268頁、469頁、472頁)。
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⒈證人李顏○蓮雖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否認被告曾前往家訪乙情,並否認訪視紀錄表所附照片為自身住家照片,並稱照片中之人應非其本人等情(廉查卷第371至373頁;
偵一卷第59至60頁);
然李顏○蓮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被告提出照片(訴卷第40 7頁)以供辨認,證稱:是我家沒錯,但我沒遇到老師,這樣拍房子我也不知道等語(訴卷第373 頁),另經被告詢以是否偏好李○玲留長髮、不樂見其玩電腦、晚餐是否仍自行料理及家內擺設等節,李顏○蓮所證亦均與被告所述吻合(訴卷第375至379頁),則被告是否從無家訪之實,已堪存疑。
另觀諸卷附訪視紀錄表照片(他一卷第161 頁),與被告提出之李顏○蓮住家照片(訴卷第407 頁),住家門面均為落地玻璃門外設有鐵捲門,外觀上並無明顯差異,又被告與卷附訪視紀錄表照片中臉部馬賽克女子間之身高高低差距,亦與被告及李顏○蓮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拍攝照片所示情形(不公開卷第155頁)雷同,另一訪視照片(廉查卷第377頁)則是拍攝李○玲於房間內使用電腦情形,並於實際執行情形及成效欄記載「上網時間過長,提醒少上網,保護眼睛」,與李顏○蓮於審判程序所證不喜歡李○玲玩電腦乙情,亦屬相符,則堪認被告所辯確有實際家訪,家訪當時李○玲在打電腦,李顏○蓮在煮飯洗碗等情,尚屬非虛。
⒉又證人李顏○蓮雖於偵查中證稱橋頭國中並無老師前來家訪;
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卻不否認李○玲自小就有老師關心乙情,並證稱:不知國中老師有無接續家訪,國小及社會局有無來訪也忘記了等語(訴卷第376 頁),則證人李顏○蓮就被告是否曾到府家訪容有記憶模糊之情,所證前後不一,復與前揭照片所示情形不合,尚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玲部分,證人即李○玲祖母李顏○蓮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改稱卷附訪視紀錄表照片確為自身住家照片,且被告就李○玲校外生活狀況、住家擺設等均能歷歷陳明,而與證人李顏○蓮所證不謀而合,並有上開照片為證,足認被告確曾有家訪之實,而證人李顏○蓮就被告是否曾家訪及家訪時間既均已不復記憶,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未依表定時間進行家訪,自難謂被告於該訪視紀錄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⒈證人嚴○誌雖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否認曾有橋頭國中教師前來家訪乙情(廉查卷第380頁;
偵一卷第180頁),然其亦證稱因自身忙於工作,子女均由其母協助照顧,故不清楚學校家訪情形,且訪視紀錄表所附照片過於模糊,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屋內擺設(廉查卷第380至381頁),則證人嚴○誌是否能確切掌握其女嚴○慈國中期間教師家訪情形,已非無疑。
⒉嗣證人嚴○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沒有印象就讀橋頭國中期間有老師前來家訪,但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訴卷第183 頁證物袋內),後面兩棟房屋之左側是我家,照片中的人應該是我,另張照片中間是我,旁邊是阿嬤,該處確實是阿嬤房間,照片中我們就坐在阿嬤床沿,此由該床單可確認,因該床單是母親帶我去買的,且角落擺設也很像我阿嬤所擺放之物品等語,另經被告詢以阿嬤是否腳不方便,都坐在床上看電視,並會在房內存放食物,爸媽則晚歸等情,證人嚴○慈亦均肯認(訴卷第380至388頁),則足認被告確曾有家訪之實。
此外,證人嚴○慈亦證稱因為父親嚴○誌晚歸,阿嬤均已就寢,可能因此方證稱拍照地點並非其住處等語(訴卷第391 頁),堪認證人嚴○誌偵查中所證,尚非全然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訪視紀錄表所載嚴○慈母親為導遊(偵一卷第177 頁),雖與嚴○慈到庭證述情形(訴卷第390 頁)不一,但該訪視紀錄表中其餘所載主要照顧者阿嬤身體不好等情,尚與嚴○慈所證吻合,則前揭齟齬之處,容因一時誤認使然,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該訪視紀錄表之情。
從而,證人嚴○慈既肯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確為其住處,照片中之人亦為其本人及阿嬤,並稱對於被告是否曾來家訪及家訪時間均已沒有印象,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被告未依表定時間進行家訪,就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於該訪視紀錄表之記載有所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既曾實際進行家訪,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實際訪視時間與訪視紀錄表所載訪視時間有別,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登載不實之罪嫌,又被告並非公務員,所為訪視紀錄表亦非屬公文書,自不得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業如前述,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被告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而為各該訪視紀錄表之記載,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起訴│訪視對象│家長或家屬│被告實際到府│訪視紀錄表上│
│ │附表│(學生)│ │完成訪視日期│登載訪視日期│
│號│編號│ │ │ │ │
├─┼──┼────┼─────┼──────┼──────┤
│1 │2 │陳○ │陳○汝 │106年2月 │105年1月4日 │
│ │ │ │ │ │(廉查卷第49│
│ │ │ │ │ │至50 頁、337│
│ │ │ │ │ │至338頁) │
├─┼──┼────┼─────┼──────┼──────┤
│2 │3 │陳○涵 │陳○祥 │106年2月 │105年10月25 │
│ │ │ │ │ │日 │
│ │ │ │ │ │(廉查卷第34│
│ │ │ │ │ │5至346頁;他│
│ │ │ │ │ │一卷第125頁 │
│ │ │ │ │ │) │
├─┼──┼────┼─────┼──────┼──────┤
│3 │4 │蔡○佑 │趙○涵 │106年寒假前 │105年9月30日│
│ │ │ │ │ │(他一卷第39│
│ │ │ │ │ │頁;偵一卷第│
│ │ │ │ │ │165至168頁)│
├─┼──┼────┼─────┼──────┼──────┤
│4 │6 │潘○禎 │潘○美 │並未實際到府│105年2月17日│
│ │ │ │ │完成訪視(家│(他一卷第15│
│ │ │ │ │訪未遇僅遇到│5頁、617至61│
│ │ │ │ │鄰居) │8頁) │
├─┼──┼────┼─────┼──────┼──────┤
│5 │7 │蘇○文 │余○芬 │106年間 │105年9月20 │
│ │ │ │ │ │日(廉查卷第│
│ │ │ │ │ │305至306頁;│
│ │ │ │ │ │他一卷第97頁│
│ │ │ │ │ │) │
├─┼──┼────┼─────┼──────┼──────┤
│6 │8 │柯○惠 │柯○全 │106年2月28日│105年3月4日 │
│ │ │ │ │前後 │(廉查卷第25│
│ │ │ │ │ │7至258頁;他│
│ │ │ │ │ │一卷第105頁 │
│ │ │ │ │ │) │
├─┼──┼────┼─────┼──────┼──────┤
│7 │9 │鄒○祐 │鄒○莉 │遲於106年2月│105年10月5日│
│ │ │ │ │22日始欲登門│(廉查卷第28│
│ │ │ │ │訪視遭家長拒│9至291頁;他│
│ │ │ │ │絕 │一卷第55頁)│
│ │ │ │ │ │ │
├─┼──┼────┼─────┼──────┼──────┤
│8 │10 │黃○瑀 │黃○芝 │106年2月 │105年4月18 │
│ │ │ │ │ │日(他一卷第│
│ │ │ │ │ │115 頁;他二│
│ │ │ │ │ │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9 │11 │廖○渘 │晏○慈 │106年1月底 │105年10月21 │
│ │ │ │ │ │日(他一卷第│
│ │ │ │ │ │141 頁:廉查│
│ │ │ │ │ │卷第269至270│
│ │ │ │ │ │頁)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起訴│訪視對象│家長或家屬│訪視紀錄表上登載訪視日期 │
│ │附表│(學生)│ │ │
│號│編號│ │ │ │
├─┼──┼────┼─────┼─────────────┤
│1 │1 │李○玲 │李顏○蓮 │105年11月3日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李嚴○│ │
│ │ │ │蓮) │ │
├─┼──┼────┼─────┼─────────────┤
│2 │5 │嚴○慈 │嚴○誌 │105年9月12日 │
│ │ │ │ │105年12月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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