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366,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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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宏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12號、第6483號、第7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駿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6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林駿宏,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9 月13日提起上訴,但該刑事上訴聲明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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