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532,2021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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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廣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廣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2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5 月25日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傅廣弘(下稱上訴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本院卷第313 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0 年6 月16日提起上訴,有刑事第二審上訴狀在卷可參,但該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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