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56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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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清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盧宗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36號、109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清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敬清明知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意購買來路不明之非制式子彈可能具殺傷力,仍基於縱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編號1至3所示長槍3支(下稱系爭散彈槍)並同時取得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下稱系爭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持有系爭散彈槍及編號5所示無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嗣經警於108年9月4日10時3分至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銀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銀冠公司)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90995號鑑定書、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6730號函(下合稱前開鑑定書暨函文)均有證據能力: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槍彈由查獲機關即高雄市刑大與本院依職權送請刑警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業據該局出具前開鑑定書暨函文在卷(偵一卷第195至202頁、訴卷第45頁),是此等證據方法各係受託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及接受本院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㈡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

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同法第208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1項)並有明文。

鑑定報告書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結果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

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不得逕以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系爭子彈鑑定經過記載簡略,未就如何採樣、如何試射等事項加以說明或提供鑑定相關數據及書面暨影片,前開鑑定書暨函文明顯欠缺法定記載要件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訴卷第333至339頁)。

惟查,前開鑑定書暨函文均由刑警局受囑託鑑定後交由所屬警務正即本案鑑定人張尊評執行鑑定,而該鑑定人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曾執行上千件槍枝鑑定(訴卷第384至385頁),可認屬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業鑑識人員,且依其到庭具結證述本件鑑定經過乃先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再分別採樣3分之1以刑警局「子彈擊發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鋁板做為參考板,若子彈試射擊發後彈頭可完全穿透該鋁板,則認具有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訴卷第386、401頁),並賦予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以補正辯護人所指瑕疵而無違法或不當,是依上開說明,前開鑑定書暨函文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鑑定書採用如何鑑定方法而認系爭子彈具有殺傷力,核屬證據「證明力」是否可信、得以證明達於何種程度問題(詳後述),並不影響前開鑑定書暨函文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持有系爭子彈,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子彈是上網購買系爭散彈槍所附贈,伊根本不知有殺傷力云云;

另辯護人則以:前開鑑定書暨函文未曾提供任何鑑定相關數據及書面,可信度不足,且一樣是用子彈試射設備加以射擊,只有部分子彈有殺傷力,足見子彈原本品質不良,況被告係在網路上合法購買,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殺傷力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4日前某日上網向不詳之人購入系爭散彈槍同時取得系爭子彈及編號5所示子彈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他卷第93頁)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辯護人固以系爭子彈鑑定經過僅簡略記載,關於鑑定過程及數據付之闕如,且係使用子彈試射設備,仍與真槍射擊有別等語置辯,然此依鑑定人張尊評到庭證述:系爭子彈經檢視外觀、結構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再採樣3分之1並以「子彈試射設備」對一厚0.65mm鋁板進行試射,殺傷力標準則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系爭子彈經試射結果既可貫穿該鋁板,顯示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依前揭標準堪認該子彈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等語(訴卷第386、401至402頁),業已證述採樣試射過程暨判斷殺傷力之標準;

再佐以刑警局所使用子彈試射設備係用來模擬手槍撞針撞擊子彈底火之動作,擊發原理與真槍相同,系爭子彈既為非制式子彈,顯見其規格及組裝均非穩定,所需適用槍枝尚須量身訂製後始能填裝檢測待測子彈,倘貿然以任一槍枝裝填試射實具傷害鑑識人員之高度危險性,自無苛責鑑識人員另尋槍枝填裝再予擊發之必要,故鑑定人使用該等試射裝置擊發系爭子彈尚難指為違法,辯護人徒以前詞指摘鑑定結果不具可信性云云自屬無稽。

從而系爭子彈既經刑警局鑑定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俱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暨函文為憑,堪認確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無訛。

㈢被告雖另辯稱不知系爭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細觀系爭子彈結構完整,且外觀、組成形式、材質亦與一般具殺傷力子彈無甚分別(偵一卷第199頁影像17、18),並經鑑定人張尊評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訴卷第386頁),客觀上足使一般人預見其具一定危險性。

又被告既自承收藏各類武器,家中亦有大量槍彈藏品(警卷第13頁、訴卷第125至135頁),可見其對取得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相較一般人更具有相關知識經驗,況我國並未合法販售或持有槍彈,衡情當無可能任意自網路向他人購得子彈,更遑論合法取得,準此,被告對於自不詳管道取得系爭子彈可能具殺傷力一情應有預見,猶於取得後逕自持有,嗣為警查獲並經送鑑定判認具殺傷力,堪信其主觀上確有倘系爭子彈具有殺傷力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為止,為實質上一罪且不得割裂評價。

本件被告同時取得系爭子彈且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舉,性質上要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

惟念持有數量非鉅,且查無另持系爭子彈從事其他犯罪,再參以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子女在國外讀書、需扶養同住配偶及從事貴金屬買賣生意(訴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子彈(共15顆)原雖具殺傷力,但現時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另編號5至7所示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猶非法持有系爭散彈槍及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3顆(起訴範圍應不包括編號6所示偵查中已送鑑認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因認此部分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前開鑑定書與扣案系爭散彈槍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104、105年間上網購買系爭散彈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上網購入系爭散彈槍作為收藏,每把槍價格大約新臺幣8、9000元,並不知有殺傷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警政署104年11月5日所召開會議原已認定CAM870型號(下稱前開型號)空氣散彈槍枝以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且本件鑑定僅用性能檢驗法而未採用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顯然過於草率,是系爭散彈槍客觀上是否確具殺傷力已有疑慮;

另前開型號槍枝因關務機關放行進口輸入及流通市面後,被告始合法上網購得系爭散彈槍,警政署事後見解改將前開型號認定係具有殺傷力槍枝,足見被告不知系爭散彈槍有殺傷力始購入收藏,苟被告有意購買受管制槍砲,應無透過合法郵購取得之可能,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經查: ㈠起訴書所指非法持有系爭散彈槍部分:1.辯護人雖主張:鑑定單位未以「試射法」、「動能測試法」檢測系爭散彈槍是否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

然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散彈槍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95至202頁),且針對採用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一事覆稱:本局以國内、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鑑定過程中亦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能,測試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誤,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一節,亦有該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9577號函為憑(訴卷第275頁),復經鑑定人張尊評到庭證述:系爭散彈槍與前開型號槍枝設計並無差距,亦具有類似可以打擊底火的擊發裝置,符合火藥式槍枝之結構設計,而依現行實務火藥式槍枝通常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判斷有無殺傷力即為已足;

本案鑑定乃使用上開測試彈殼安裝底火加以擊發,經測試確認系爭散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而可引爆火藥發射子彈,加上槍管暢通且金屬材質可承受相當膛壓,故認具有殺傷力;

另本件既未同時扣獲適用子彈,系爭散彈槍又為非制式槍枝,本身性能原不穩定,若採用實彈射擊法檢驗,勢必須由鑑驗人員另行製造、裝填,且試射過程中極易引爆,恐造成鑑驗人員傷害,有實際困難且具相當危險性等語(訴卷第386至389、393頁),業已詳述本案鑑定所採用方法及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既屬適法鑑定方法,則刑警局人員依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憑其特別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槍枝依上述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應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自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是辯護人僅以未經實彈射擊檢驗(試射)即質疑本件鑑定正確性,顯係將系爭散彈槍之殺傷力判斷取決於放入槍內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違反槍彈分離鑑定殺傷力之原則,自無可採。

2.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始能成立,如無此認識,自認為無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參照)。

觀諸警政署前於104年11月10日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2號函下達所屬警察機關略以:依據本署104年11月5日召開「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決議事項,前開型號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另認如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該槍枝之散彈且具殺傷力,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等語(訴卷第189頁),可見負責鑑定各類槍械而具專業之人員當時亦無從判斷原廠生產前開型號槍枝客觀上有無殺傷力;

佐以系爭散彈槍構造上確與一般具殺傷力槍枝有別(即使用特殊撞針與特殊子彈),並據鑑定人張尊評於本院具結證稱:前開型號槍枝之設計,氣體動力是在彈殼裡,撞針周圍另有一圈環狀物,與一般火藥式槍枝有別,而以原設計方式使用之殺傷力為何,因缺乏實證,所以當初鑑定時比較保守,無法直接認定有殺傷力,事後因他案發現有人將設計結構類似之儲氣散彈改造為火藥式散彈情事,因而改使用火藥式槍枝方式進行鑑定,只要擊發功能正常就認定有殺傷力等語(訴卷第391至392、396、406頁),自可能使一般人誤認該槍與其他具殺傷力槍枝不同。

此外,系爭散彈槍未經改造且未曾擊發火藥式子彈一節,業經鑑定人張尊評證述在卷(訴卷第391、394頁),且被告遭搜索時除本案散彈槍外,未見有系爭散彈槍適用之火藥式子彈,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期間曾持以試射,當無對系爭散彈槍可能具有殺傷力一事有所認識,綜此益徵其辯稱不知系爭散彈槍具有殺傷力尚可採信。

從而被告既欠缺持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認構成此部分犯行。

㈡起訴書所指非法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3顆)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

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5所示3顆子彈經鑑定後,均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開鑑定函為證,客觀上即因不具殺傷力而應為無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散彈槍、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分別與前揭持有系爭子彈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起訴,遂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㈡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明定。

查系爭散彈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先前因涉及採驗標準差異而有歧見,固如前述,但本案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前揭理由參、三㈠3.),足認該等槍枝現時確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禁物,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雖經本院以不具故意而認定不成立犯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請求對該違禁物即系爭散彈槍宣告沒收,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於主文單獨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執行時間:108年9月4日10時3分至11時3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林敬清(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他卷第9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㈠)且係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詳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且係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詳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㈢)且係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非制式子彈15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詳前開鑑定書暨函文),然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3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可擊發但因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詳前開鑑定函),自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6 非制式子彈4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2顆可擊發但動能不足、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詳前開鑑定書),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7 手指虎1支 核非違禁物(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字第10935683900號函【偵一卷第395頁】),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873148900號卷,稱警卷;
二、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稱他卷;
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稱偵一卷;
四、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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