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金訴,10,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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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松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松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謝佑松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名為「長鴻債務整合公司」(下簡稱:長鴻公司)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易借網網站刊登貸款訊息,經不知情之林玉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1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於網站上留言有貸款需求,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玉芬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玉芬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均交付予謝佑松,再由謝佑松將之交付陳經理。

待陳經理取得上開帳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轉附表所示金額至李育騰(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下簡稱:李育騰玉山帳戶)或林玉芬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匯入金額遭轉匯或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轉匯並提領一空。

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因異常交易無法提領林玉芬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非附表被害人所匯款項),遂由謝佑松聯絡林玉芬出面配合提領款項,經林玉芬與其男友黃進勝討論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於109年3月26日配合警方邀約謝佑松前往楠梓區建楠郵局領款,待謝佑松到場後,旋為在場員警逮捕,並扣得林玉芬郵局存摺1本、林玉芬印章1個、高鐵與台鐵車票各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SIM卡2張、 IPHONE手機3支(金色、粉紅色與白色各1支)、黑色包包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成榜、劉永慶、李建彥、許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洪梓皓林玉芬、黃進勝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118頁、第183頁、第381頁;

金訴卷二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佑松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林玉芬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其遭警查獲之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大約在109年1月受僱於長鴻公司,我的主管是陳經理,陳經理就是黃堃宥,他說我的工作內容是要去跟客人對保,對保內容就是拿一個代辦申請書給需要辦貸款的人簽名,還有就是收取陳經理交代的貸款所需的東西譬如存簿、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的帳密,收到東西之後再交回給陳經理,被查獲當天也是陳經理指示我叫林玉芬領錢,他跟我說債務整合時她的帳戶有問題,公司有6萬元左右在她帳戶裡面,要她領回讓我交回公司云云(金訴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金訴卷二第110頁)。

經查: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⒈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4頁、第83頁至第85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金訴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81頁至第184頁;

金訴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證人林玉芬於警詢、偵訊中(警卷第14-1頁至第22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黃進勝於偵訊中(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高鐵車票、台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警卷第36頁)、林玉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林玉芬玉山帳戶號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偵卷第209頁至第239頁;

金訴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林玉芬提供之易借網網頁翻拍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0頁)、許東揚所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93頁)、陳繼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頁)、林玉芬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警員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45頁)、李育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證人洪梓皓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在一個叫「易借網」的網站要貸款,所以認識被告,第1次見面時我就把我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他,讓他們公司作金流美化帳戶,後來109年1月8日9時40分我在新竹武昌郵局被查獲,當天是被告謝佑松跟我說他們公司會計的帳做錯,要我去提領郵局帳戶內的103萬4900元,金流的程序才能繼續,他把我先前交付給他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先交還給我,要我去領錢,在我提款的時候他在郵局外面等我,提領完後錢要交給被告,後來領錢時櫃臺行員有報警,我被警方查獲帶到南門派出所後,被告當天下午3、4點有來派出所詢問我的狀況怎麼樣等語(金訴卷一第208頁、第38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與本案審理時自陳:洪梓皓是我長鴻公司的客戶,我知道洪梓皓於109年1月8日9時40分因擔任提款車手,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當天是由我陪洪梓皓一起搭車去武昌郵局領錢,因為黃堃宥跟我說洪梓皓辦的貸款有問題,裡面有卡公司的錢,要我陪洪梓皓去把公司的錢領出來並交回去給黃堃宥,之後因為我在外面等很久,洪梓皓一直沒有出來,我進去問了行員,行員說洪梓皓被警察帶走了,我才去南門派出所詢問洪梓皓的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第403頁至第404頁)相符,是被告於見證人洪梓皓依其所傳達公司之指示領錢後,竟遭警方以詐騙車手身分逮捕,其斯時應已可認識,該公司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其等所為應屬詐騙行為,是被告至少於109年1月8日起,對於所謂「長鴻公司」名為債務整合,實際所為係屬詐騙行為等情,應已有明確之認識。

⒊證人林玉芬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我在109年3月17日因有借貸的需要所以在借貸網站(借貸網easychance.com.tw)上留言我有借款需要,當日是由被告收取我郵局與玉山銀行帳戶的存簿、印章與提款卡,並跟我說我的帳戶內會有多次的資金流通,要以美化帳戶的方式讓銀行貸款好過件,當時我們有簽立1張貸款委託書,上面公司的名稱是長鴻公司,後來同月25日被告用LINE跟我聯繫說需要我幫忙領錢,因為帳戶內的錢領不出來,我與男友黃進勝討論後認為這是詐騙所以報案,於翌日配合警方約被告至建楠郵局,將被告逮捕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核證人林玉芬所述交付帳戶予被告,以及經被告要求其親自前往金融機構領錢等過程,與證人洪梓皓所述模式如出一轍,被告倘對該公司從事詐騙工作之內情毫無所悉,確信其工作係屬合法,僅係單純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其於109年1月8日見洪梓皓被逮捕之過程後,應已驚恐萬分,其任職未久,為免自身繼續涉及刑案,理應儘早脫身或報警處理以求自保,然其捨此未為,反而繼續以相同理由向林玉芬收取帳戶交回公司使用,並於帳戶異常無法提領時同樣要求帳戶申辦人親自前往提領,足見其對帳戶所有人親自提領款項可能遭警逮捕之情並不意外,其加入長鴻公司之初,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公司所為係屬詐騙行為。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經「陳經理」之詐騙成員招募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前端復有該集團負責在上開網站刊登貸款訊息之不詳成員,另有出面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暱稱「ALIN」、「METATRADER5」、「惠雯」、「侯淑倩」、「SUMMER」、「李雅熙」、「王琦」及不詳客服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並有負責於「匯入金額遭轉匯或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對其加入之長鴻公司參與詐騙行為主觀上應有認識,並有出面向林玉芬收取上開人頭帳戶等情,已說明如上,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再本件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使用李育騰玉山帳戶或林玉芬玉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直接自林玉芬玉山帳戶直接提領,或自李育騰玉山帳戶分別轉匯至林玉芬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提領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被告及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被告既知悉其加入長鴻公司係共同參與詐騙行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被告迫於經濟壓力急於找工作未能察覺陳經理所述工作內容之異狀,從被告與陳經理互動過程觀察,與一般公司員工與上司指示相關要求並無太大差異,綜合卷內事證並無足夠證據能夠排除被告確實是因為年輕資淺思慮不周而遭人利用可能性云云(金訴卷二第113頁),惟查:①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其所為係屬詐騙行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均認定說明如上;

②被告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都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經理聯絡,我任職長鴻公司月薪是3萬5000元,沒有勞健保,從109年1月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我都沒有領過薪水,我從來沒有進過公司,也沒有特定上班地點,跟陳經理每次約見面的地方都不一樣,我南下找客戶林玉芬的高鐵、以及計程車車資都是我自己吸收的云云(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聲羈卷第35頁;

金訴卷一第2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是被告就其所應徵工作公司地址毫無所悉,亦無特定上班地點,僅以通訊軟體接收陳經理指示工作,此與一般正常求職者應徵工作之情形大相逕庭,其對所謂長鴻公司之訊息所知極其有限,竟仍能於此情形下無償工作2個月,並自墊車資欲完成陳經理所託付之任務,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對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有前揭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洪梓浩、林玉芬、黃進勝等人警詢證述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得憑予認定。

該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招募成員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負責在上開網站刊登貸款訊息之成員、出面詐騙被害人、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及負責領款之人,足認具備多人縝密計畫與分工之結構,成員間亦就其等擔任之事項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屬由3 人以上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性,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2.又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收取人頭帳戶供詐騙行為所用之「收簿手」,或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 人以上。

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二第112頁),其對所加入之長鴻公司所為實屬詐騙行為有所認識,已認定如上,自當對於上情知之甚詳,亦可認其對長鴻公司屬分工細緻、具有結構性、階層性之詐騙集團應有瞭解,其加入該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於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時聯絡帳戶申辦人出面領款等工作時,應可辨別其所為係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3.綜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說明如上,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被告自109年1月加入 該集團,負責上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離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因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0年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案繫屬 時間係於109年5月26日而繫屬在先等事實,有本院之收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訴卷一第第7頁;

金 訴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以論處,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並應就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編號6 ,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 ,其最終雖未取得被害人之款項,然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之金額總計為26萬9930元,且被害人多達6人,難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 卷第155-159 頁),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負責向林玉芬收取上開帳戶供行 騙之用,進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 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 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

另 衡酌其各次犯行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案分工之 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其參與分工情節與集團核 心上游成員相較,尚非嚴重;

末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2至5萬元 ,與哥哥及需賴其扶養照顧之父母同住(金訴卷二第112頁)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就6次犯行,詐騙 金額總計26萬9930元,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3月間,犯 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 被告所涉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㈦沒收 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均各含SIM 卡1張),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交付予被告之工 作機,分別用以與「陳經理」及「客戶」聯繫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金訴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122頁),足認係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雖稱其加入長鴻公司每月薪資3萬5000元,然其亦供稱本 案尚未獲得薪資等語,已說明如上,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業已取得報酬;

另扣案之林玉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個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為林玉芬所有;

其 餘扣案物依本案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本 院就此部分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強制工作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 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 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①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永慶至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9年3月23日下午12時39分(公訴誤載為下午0時39分)、同日下午5時16分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李育騰玉山帳戶;

②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網站Pairs邀約告訴人張久大加入外匯市場投資平台Startrader PTE LTD,致告訴人張九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0日下午0時2分匯款3萬1000元至李育騰玉山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

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即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論審究被告就此部分,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經查,被害人劉永慶、張久大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受騙匯款至李育騰玉山帳戶,固據被害人劉永慶、張久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張久大提供之PAI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與上開李育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害人劉永慶、張久大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此部分受騙款項匯入李育騰玉山帳戶後,均隨即經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有上開李育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該受騙款項並未再行轉匯至林玉芬上開郵局與玉山銀行帳戶內,卷內亦無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無證據可資認定提領李育騰玉山帳戶內詐騙款項之人為被告,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

再者,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被告就此部分整體犯行,有何參與行騙、指示車手前往取款、就詐騙所得予以分潤或其他提供協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詐騙被害人張久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以及詐騙被害人劉永慶使其於此部分時間匯入之款項等被害經過,有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

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詐騙被害人張久大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因詐騙被害人劉永慶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2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匯入之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金額遭轉匯或提領情形 主文 1 游成榜 109年3月12日 詐騙集團中暱稱「ALIN」之成員利用交友軟體PARIS,向游成榜謊稱有投資訊息,並提供網址將游成榜轉介予LINE暱稱「METATRADER5」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解說投資操作外匯事宜,致游成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李育騰玉山帳戶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4分 5萬元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3分轉匯至林玉芬郵局帳戶後,於同日時53分至同日時55分遭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2 劉永慶 109年3月22日 詐騙集團中暱稱「惠雯」之成員利用網路交友派愛族向劉永慶佯稱可投資某網頁平台賺大錢,劉永慶依其指示與詐騙集團中飾演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聯繫,再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外匯,惟需先行將款項先行存入特定戶頭,致劉永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育騰玉山帳戶 109年3月23日下午7時41分 5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7時52分轉匯至林玉芬玉山帳戶後,於同日時59分遭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3 李建彥 109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侯淑倩」之成員利用交友網站Pairs向李建彥佯稱有「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再轉由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所扮演該平台客服人員,要求其應在「SuperTrader」之海外券商線上開戶並匯款,致李建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育騰玉山帳戶 109年3月23日下午10時34分 3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11時26分轉匯至林玉芬玉山帳戶後再遭轉匯並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109年3月23日23時1分 2000元 4 許東揚 109年2月月底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UMMER」之成員利用交友網站派愛族向許東揚佯稱有MetaTrader5網路平台與香港投資公司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致許東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李育騰玉山帳戶 109年3月24日下午5時56分 5萬元 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13分轉匯至林玉芬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轉匯至林玉芬玉山帳戶,並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至同日時19分遭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5 陳繼宗 109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詳方式向陳繼宗佯稱可在WWW.SUPERTRADERLIMIT.COM/INDEX.HTML之網址創立投資帳號投資獲利,致陳繼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投資金額無法取回後,該成員再向陳繼宗佯稱需繳交總金額之30%作為保證金始可領回,陳繼宗遂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玉芬玉山帳戶 109年3 月25日下午5時17分 2萬6340 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13分、下午5時35分遭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15分 2萬9500元 6 謝易縉 109年1月6日 詐騙集團暱稱「李雅熙」、「王琦」之成員透過網路向謝易縉加入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致謝易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玉芬玉山帳戶 109年3 月25日上午11時43分 3萬2000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12時3分、下午12時31分、下午12時32分、下午12時33分再遭轉匯並提領一空。
謝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與粉紅色IPHONE手機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8628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0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6號,稱聲羈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稱金訴卷一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稱金訴卷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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