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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陳彥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張君暉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翁順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邱文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蕭嘉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蔡崇翎(現更名為蔡喆羲)
蔡瑋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明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宗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張洛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王舜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洪昀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翁鏗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吳孟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47 、13392 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7590、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顯、陳彥綸、張君暉、翁順添、蕭嘉偉、蔡崇翎(現更名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吳孟麟均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葉勝顯(綽號阿弟、弟哥)、陳彥綸(綽號小朱)、張君暉(綽號大頭)為熟識多年友人,翁順添(綽號添哥)則與陳彥綸同住○○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美術東二路處所)多年,並經陳彥綸介紹而認識葉勝顯。
又葉勝顯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31日止,以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U 盾(USBkey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網路銀行憑證,可由USB接頭連接電腦設備進行網路銀行轉帳、查詢戶頭資料等功能,俗稱「車子」),及介紹他人(提供者俗稱「車商」)提供人頭帳戶、U 盾、資金等方式,與第三人吳國鴻(綽號國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共同經營「臺中金沙水房集團」即代收代付水房,負責幫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等從事代收代付事務,葉勝顯同時介紹張君暉等人加入「臺中金沙水房集團」工作並多次帶同陳彥綸至臺中見習。
另吳國鴻同時期招募妻弟蕭嘉偉(綽號阿偉、智多星或總裁)、蔡崇翎(綽號小雞)、蔡瑋埄(綽號小蔡)、李明德(綽號阿德)、陳宗遠(綽號阿猴)加入「臺中金沙水房集團」工作(葉勝顯、吳國鴻等人此部分犯行前於108 年7 月31日經警破獲,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
二、前案遭查獲後,葉勝顯於同年8 月初商請不知情之表弟徐銘澤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32樓(下稱華夏路處所,葉勝顯本身承租同棟大樓即華夏路1390號22樓,方便監控),並自行購置電腦設備及商請不知情女友董孟萱申辦高速網路ADSL、購買大量手機,準備另行成立「高雄金沙水房集團」即代收代付水房(下稱高雄金沙水房),同時協助陳彥綸在高雄金沙水房下出資成立「芸寶」代收代付水房(下稱芸寶水房,兩者合稱本案水房),兩水房工作地點相同,所需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 盾可互相調度使用,葉勝顯商請李明德與委由吳國鴻(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調度蕭嘉偉、蔡崇翎(現更名為蔡喆羲,為與卷證相符,以下仍稱「蔡崇翎」)、蔡瑋埄、陳宗遠南下支援,及張君暉自行加入高雄金沙水房,再由葉勝顯招募張洛魁(綽號阿魁)、王舜弘(綽號阿萬)、洪昀琪(綽號七七)、翁鏗鎮(綽號阿鎮)、未到案綽號「阿安」及「阿坤」之人加入高雄金沙水房。
又葉勝顯參考吳國鴻在臺中地區預先找好人頭避免遭警查獲實際負責人之方式,商請翁順添充當高雄金沙水房人頭負責人,一旦出事所有員工都會供稱翁順添是負責人云云。
其後葉勝顯與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負責經營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站架設於國外不詳地點,下稱前開網站)之眾人,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洗錢罪為目的,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葉勝顯基於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意負責指揮高雄金沙水房成員,陳彥綸等(扣除翁順添)高雄金沙水房成員共同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另葉勝顯等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及明知不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葉勝顯向車商吳孟麟(微信代稱「楚北捷」)、微信暱稱「柏志哥」、「艾米」、「win 」等人租用U 盾,吳孟麟亦明知葉勝顯租用U 盾係用於賭博、洗錢等不法用途,為圖獲利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提供起訴書附表所示U 盾(共10個)予葉勝顯租用,葉勝顯遂於108 年8 月9 日在華夏路處所正式成立高雄金沙水房,葉勝顯、陳彥綸負責營運資金及現場員工管理事宜,蕭嘉偉、蔡崇翎、蔡瑋埄、張君暉、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等10人為員工,負責中控(即確認每台代收及代付車狀態、隨時更新商戶當下寄放餘額、查看當下庫車及代付車餘額),另依前開網站所設通訊軟體SKYPE (下稱SKYPE )客服群組指示處理款項流通(含入金確認、漏單查詢、重覆繳款處理、回調、上分、下發審核)及使用U 盾從事轉帳操作等業務,具體分工如下:葉勝顯透過吳國鴻介紹與前開網站等商戶接洽業務,並繼續租用原「臺中金沙水房集團」所使用四方、永恆及螞蟻等系統,再由葉勝顯指示蕭嘉偉等員工與商戶完成對接,並將車商出借之人頭帳戶綁定於四方、永恆及螞蟻等系統及驗車後,再由蕭嘉偉等員工透過SKYPE 群組提供各商戶代收代付後台管理系統設定、使用、諮詢、資金管理及賭客儲值、出金等金流服務。
葉勝顯以每月人民幣1000元不等代價租用共計440 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U 盾(其中包括向吳孟麟租用起訴書附表所示10個U 盾),分別綁定於永恆、螞蟻系統作為「代收車」、「庫車」及「代付車」供高雄金沙水房使用;
葉勝顯、陳彥綸則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不含獎金、補貼等)僱用蕭嘉偉等10人以24小時輪班(分日、夜班)方式,透過SKYPE 群組提供各商戶代收代付後台管理系統之設定、使用、諮詢及資金管理等金流服務,供前開網站不特定賭客以網頁連結「支付寶、雲閃付、網關支付」等渠道,以掃碼儲值方式入金及上分,款項會隨機入金至永恆系統下綁定人頭帳戶,為避免資金流動過於頻繁遭銀行列為異常帳戶進行風控、凍結、遭人頭戶盜領風險或規避不法金流之查緝,蕭嘉偉等員工須負責隨時監控各帳戶餘額不得超過人民幣5 萬元上限,並將代收款項透過人頭帳戶層層轉帳進行分流,即轉入螞蟻代付系統下綁定人頭帳戶、分配轉入庫車或直接下發至商戶指定帳戶,若大陸地區銀行察覺款項出入頻繁而撥打原開戶留存電話照會,蕭嘉偉等人亦會使用葉勝顯提供之人頭卡、大陸手機配合應對銀行相關問題進行假照會,使款項得以順利匯入匯出;
若賭客贏錢於商戶網頁申請出金,螞蟻系統收到出款通知後,即登入中國工商銀行等網銀系統,自動啟動按壓器並按壓U 盾上確認鍵,進行認證轉帳匯款至玩家指定之金融帳戶完成出金流程,若系統錯誤無法自動出金予玩家,則由蕭嘉偉等人進入系統查詢單號及匯款資料,再手動轉帳予玩家。
嗣高雄金沙水房在華夏路處所出現深夜喧囂擾鄰情形,葉勝顯擔心鄰居向警方投訴而遭查獲,但臨時無法找到適當處所,與陳彥綸商量後於108 年10月7 日先搬遷至美術東二路處所,葉勝顯並持續尋找適當處所而於108 年10月21日由陳彥綸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 辦公室,準備再度將高雄金沙水房搬遷至該址,然未及搬遷即於108 年10月23日在美術東二路處所遭警查獲扣得電腦17台、行動電話184 支、U 盾123 個、贓款232 萬餘元、房屋租約、點鈔機等物品。
三、翁順添為避免葉勝顯為警查悉上開犯行,明知葉勝顯係高雄金沙水房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葉勝顯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依據雙方先前約定於警調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偽稱自己為高雄金沙水房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蕭嘉偉等10人云云,意圖誤導偵辦方向。
嗣經專案小組依據高雄金沙水房所查扣電腦雲端硬碟「總帳」及「金沙月報表」資料,自108 年8 月9 日至10月22日(10月23日遭搜索,查獲當天未入帳)租用四方、永恆及螞蟻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系統從事金流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9 億7709萬6806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 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43億9693萬5600元),並從中賺手續費計人民幣899 萬7182元(約折合新臺幣4048萬7319元)。
另本案查獲後,蕭嘉偉等員工亦反於常情均稱翁順添確係高雄金沙水房老闆云云,然依翁順添工作背景(供稱先前在花蓮做工)及財力(財產總歸戶無財產)顯無可能出資成立並供應上開水房運作( 租金、耗材、人員薪水及餐費等均所費不貲) ,且後續分析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SKYPE 、LINE等)發現葉勝顯在該水房居於主導地位,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就前揭事實乃認葉勝顯、陳彥綸、張君暉、蕭嘉偉、蔡崇翎、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葉勝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而陳彥綸、張君暉、蕭嘉偉、蔡崇翎、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則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吳孟麟則依刑法第30條涉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翁順添就前揭事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人犯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各被告供述及證人董孟萱、鄭寶婷、徐銘澤、鄭寶婷、黃裕杰之陳述,被告翁順添財產查詢資料、吳孟麟與蕭嘉偉彼此間帳戶交易記錄(108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2 日)、美術東二路處所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儲存資料(包括通訊軟體微信、SKYPE 、LINE訊息記錄)、房屋租約、高雄金沙水房相關帳冊、人頭帳戶名單、教戰手冊暨資料總表、電腦、行動電話、U 盾、現金等為其論據。
又訊之被告葉勝顯固坦認承租華夏路處所及委請董孟萱申辦網路暨行動電話,並提供U 盾供高雄金沙水房使用,與被告張君暉、蕭嘉偉、蔡崇翎、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受僱擔任本案水房客服人員並從事代收付款項等情(另被告陳彥綸、翁順添則否認全部起訴事實),惟其中被告葉勝顯、張君暉、蕭嘉偉、蔡崇翎、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洪昀琪、翁鏗鎮俱否認犯罪;
至被告蔡瑋埄、王舜弘雖坦承賭博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另被告吳孟麟坦認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
各被告主要答辯(陳述)如下:一、被告葉勝顯辯稱伊與翁順添係朋友,因翁順添有意經營水房牟利,伊想先看翁順添經營狀況再決定日後是否經營相同業務,遂由伊委託徐銘澤出面承租華夏路處所及委請董孟萱申辦網路暨行動電話,伊並介紹車商與提供U 盾協助翁順添經營本案水房,經營期間僅單純為翁順添與其餘員工居間聯繫水房相關工作事宜,但伊並非高雄金沙水房實際經營者;
辯護人則以葉勝顯雖曾在移審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起訴賭博罪部分無意見,是時係因其不諳法律始為此陳述,本件實未據檢察官積極舉證前開網站果有從事賭博而符合我國刑法第268條所定犯罪,且因電腦網路賭博不具公開性而不該當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故縱有替前開網站從事代收付款項工作,仍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不成立洗錢犯罪,亦不因涉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為其辯護。
二、被告陳彥綸辯以伊僅與翁順添同住美術東二路處所,但未在該址參與本案水房款項收付工作或現場管理事宜,僅偶爾將行動電話借予翁順添使用或協助水房員工聯繫翁順添;
其辯護人則謂陳彥綸僅係提供美術東二路處所予翁順添等人作為工作場所,並未曾參與或出資成立水房,而依卷證至多僅堪證明本案水房使用永恆168 、螞蟻、永恆- 金沙支付等系統從事代收付款項之客觀金流事實,但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並未實施刑法第268條賭博罪,獲利來源亦係基於「代收代付」手續費而來,而非賭博之對價或實際接觸金錢,況縱令前開網站係賭博網站,既未見檢察官證明該網站是否係提供賭博空間從中計時收費或收取場地費用、抑或親自與賭客對賭,即無從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進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置辯。
三、被告翁順添則抗辯伊確係本案水房實際經營者,並無起訴書所指為葉勝顯頂替犯罪之情;
另辯護人則以翁順添經營水房雖使用大量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分散控管金流,係因委託商為規避當地稅務機關監管藉此避免繳交過多稅賦,本件既未證明本案水房所代收代付款項係賭客參加前開網站實施賭博輸贏之賭資,是不論翁順添或葉勝顯主持本案水房,均不成立起訴書所指賭博、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案被告葉勝顯即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犯人」而不成立頂替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被告張君暉、蕭嘉偉、蔡崇翎、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均辯稱渠等僅係受翁順添僱用擔任本案水房客服人員,工作內容係與SKYPE 群組成員聯繫及依指示操作系統進行代收付款項,並不知該等款項實際來源等語。
五、被告吳孟麟則稱葉勝顯透過朋友與伊認識並要求提供U 盾,伊遂以每個帳戶每月人民幣1500元之代價出租起訴書附表所示U 盾予葉勝顯使用。
肆、本院之判斷一、被告葉勝顯、陳彥綸及翁順添為朋友,且陳彥綸、翁順添長期同住美術東二路處所;
又葉勝顯於108 年8 月初起,除委請徐銘澤出面承租華夏路處所及委由不知情女友董孟萱申辦高速網路ADSL、購買大量手機設置於該址外,亦購置電腦設備並提供多數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 盾供本案水房作為代收付款項之用:其後蔡崇翎(8 月中旬某日起)、翁鏗鎮(8 月底起)、蕭嘉偉(9 月初起)、張君暉(9月間起)、蔡瑋埄(9 月21日起)、陳宗遠(9 月底起)、張洛魁(10月1 日起)、洪昀琪(10月1 日起)、王舜弘(10月9 日起)、李明德(不詳時日起)先後受僱在高雄金沙(成員有張君暉、蕭嘉偉、蔡崇翎、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翁鏗鎮)、芸寶水房(成員有蔡瑋埄、洪昀琪、王舜弘)任職,工作內容為負責操作四方(後台)、永恆(用以代收款項)及螞蟻(用以代付款項)等電腦系統暨葉勝顯所提供向不詳第三人(即車商)租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包括向吳孟麟租用起訴書附表所示10個U 盾),再依電話或SKYPE 群組訊息指示為前開網站進行代收付款項與相關帳務事宜;
又本案水房原本以華夏路為工作地點,於108 年10月7 日搬遷至美術東二路處所繼續從事上述工作;
另吳孟麟前於108 年8 、9 月間經友人介紹與葉勝顯相識,再透過第三人王韋智居間聯繫,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人民幣1500元之代價出租起訴書附表所示10個U 盾予葉勝顯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董孟萱、徐銘澤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高雄金沙水房日常營運、使用人頭帳戶暨相關帳務、薪資名單等資料(警一卷第172 至173 、176 至180 、183 、524 至525 頁,警二卷第233 至371頁,偵三卷第591 頁),華夏路處所電梯監視器照片(他卷第29至31頁),葉勝顯、張君暉所持用行動電話對話譯文、華夏路處所租賃契約(偵三卷第405 至414 、587 至590 、715 至723 、753 至762 頁)、吳孟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陳彥綸、蔡崇翎、蔡瑋埄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偵四卷第133 至213 、239 至309 、321 至326 、461 至465 頁,偵五卷第209 至211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 盾及現金為證,其中電腦設備及葉勝顯、陳彥綸、蕭嘉偉、蔡崇翎、蔡瑋埄、吳孟麟、翁順添遭查扣行動電話亦經員警採證翻拍其中資料、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74 頁,警二卷第225 至231 、373 至450 頁,偵一卷第475 至481 ,偵三卷第315 至319 、417 、419 至438頁,偵四卷第15、407 至411 、461 至465 、477 至481、497 至499 頁,偵五卷第169 至196 、495 至504 頁,本院卷三第9 至17、25至31、37至54頁),復據各被告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翁順添、葉勝顯、陳彥綸應係共同經營本案水房㈠本件固據起訴書記載依被告翁順添先前工作背景(在花蓮做工)暨財產狀況(名下無積極財產),顯無可能出資成立並供應本案水房運作(租金、耗材、人員薪水、餐費等),認定其非高雄金沙水房實際經營者云云。
然觀乎被告翁順添歷次陳述始終堅稱自己確係本案水房實際經營者,且共同被告張君暉、蕭嘉偉、蔡崇翎、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亦供稱受僱於翁順添在本案水房擔任客服工作、翁順添係老闆並負責發放薪資、管理水房員工及支應各類營運相關費用等情且大抵相符,及共同被告葉勝顯、陳彥綸亦供述平素會將水房工作群組內訊息轉達予翁順添知悉,再依卷附通訊軟體群組資料顯示被告翁順添亦參加本案水房為供彼此聯繫所開設通訊軟體相關群組(本院卷三第9至12、18、23頁),足見其確有實際參與本案水房日常營運,核與常見單純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全未參與或對經營管理毫無所悉之情迥異,堪信被告翁順添應係本案水房經營者無誤。
至檢察官雖以上情推認其顯無可能自行出資設立水房,但審酌經營事業本非必以自有資金為限,且本案水房未依法設立公司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透過公司法辦理資本額登記或驗資等相關程序,遂無從具體認定實際出資數額;
又依各被告所述本案水房係為前開網站代收付款項並從中依比例計算報酬作為獲利來源,創設初期固須先行支應人員薪資、租金及採購固定設備(採購電腦、行動電話、U 盾)等成本,金額究非極為龐大而遠超過個人所能承擔,且開始營運後即有現金收入可資支應水房營運相關費用,故檢察官徒以上情主張被告翁順添並非本案水房實際經營者云云,顯屬臆測而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葉勝顯、陳彥綸雖各以前詞置辯,又翁順添乃本案水房實際經營者一節已認定如上,且其餘共同被告(不包括吳孟麟)於警偵均稱葉勝顯、陳彥綸未在本案水房參與任何工作等語在卷。
惟依前述被告葉勝顯除委請徐銘澤承租華夏路處所及委託董孟萱申辦高速網路ADSL、購買大量手機外,另自行購置電腦設備並提供多數人頭帳戶U 盾供水房作為代收付款項使用,足見其對事前籌備設立本案水房乃居於重要地位。
次參以被告葉勝顯、陳彥綸均有參加本案水房為便利日常工作所設相關群組(包括客服群、打卡群、交接群),而共同被告蕭嘉偉、蔡崇翎、李明德、陳宗遠、翁鏗鎮在審判中證稱該等群組設置目的係員工上、下班打卡或聯繫工作之用,若無法找到翁順添,則可透過葉勝顯、陳彥綸找到翁順添,且個人請假或水房工作事項亦得透過該2 人向翁順添轉達,翁順添會請該2 人在群組回覆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109 、120 至122 、233 至235 、250 至252 、358 至359 、375 頁),並有扣案陳彥綸、葉勝顯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SKYPE 群組資料、訊息記錄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三第167 至168 、171 至181 、184 至186 、189 至205 頁),此亦為被告葉勝顯、陳彥綸所是認,故被告葉勝顯、陳彥綸雖未親身從事本案水房日常客服或代收付款項等工作,但既參加專屬本案水房員工之相關工作群組,並可隨時掌握知悉人員差勤暨日常營運狀況,顯非單純協助設立水房或對其營運全不知情;
再渠2 人平素亦為翁順添與員工居間聯繫請假或相關工作問題,復依訊息內容可知渠2 人實居於管理地位而與一般員工不同,綜此堪信被告葉勝顯、陳彥綸應係與翁順添共同經營本案水房無訛,是其2 人前揭所辯當係臨訟卸責而不足採信。
三、本件無從證明本案水房代收付款項涉及賭博犯罪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可信性為已足,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證據,即使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張君暉、蔡崇翎、張洛魁雖於偵查(偵一卷第193 、499 、665 頁)及被告蔡瑋埄、王舜弘、吳孟麟於審判中(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頁)分別坦承(幫助)賭博犯行,另共同被告翁順添在偵訊亦供認經營本案水房涉犯賭博罪在卷(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179號卷第31頁),然依前開說明法院仍應詳予審酌卷內有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猶未可徒以渠等先後自白遽採為不利各被告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先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固據起訴書認定前開網站係架設國外不詳地點之賭博網站云云,但書狀內容除記載本案水房使用人頭帳戶U 盾依指示為該網站代收付款項與各被告分工情形外,要未敘及前開網站暨所屬人員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更遑論具體指明「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以供法院審認。
次依卷附事證可知本案水房為前開網站大規模代收付款項、多係小額交易且總額甚鉅,然細繹檢察官所提前開網站勘驗截圖資料,其營業內容至少包括「精選直播」、「現場遊戲」、「免費影片」、「美女影音導覽」等項目(本院卷二第285 至289 頁),顯見該網站乃提供會員或參與者多樣化娛樂之網站,收入來源亦非單一;
其中遊戲名稱固有體育賽事下注、百家樂、骰寶等類,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但考量時下網路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例如麻將、撲克、吃角子老虎)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玩家或會員出資購買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積分)或有增減,苟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者另有持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我國刑法所定賭博犯罪。
是本件除部分被告坦認(幫助)賭博犯行外,依卷附諸般證據僅堪認定本案水房為前開網站代收付款暨被告等人各自分工等情,要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本案水房所代收付款項乃他人與前開網站對賭所獲財物,而前開網站是否從事賭博一節仍屬有疑,客觀上難謂係一般人通曉且無可置疑或法院職務上已知而無庸舉證,自不得遽認本案水房所代收付款項果係前開網站或第三人實施賭博所得財物。
四、被告等人(不包括翁順添)所為俱不成立(幫助)賭博及洗錢,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㈠關於不成立(幫助)賭博犯罪之說明⑴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意圖營利必須附麗在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之上,方能成立;
倘開設大規模營業處所或經營網站供他人把玩對賭,核其性質乃屬行為人手足延伸,亦即利用機器或設計電腦程式代替自己同時與多人對賭,縱依該機器或程式預設使經營者獲勝機率較高,苟無從證明另有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輸贏結果之或然率仍屬未定,則經營者獲利來源依舊取決於賭博本身輸贏結果,同係憑偶然事實藉以決定財物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仍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有悖。
查大陸地區現時雖因事實上障礙而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揭示其仍屬中華民國固有領土,且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仍受我國法律處罰,是倘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其一在大陸地區者,固應適用本國刑法處罰,但依各被告供述與本案水房使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盾代收付款項之情交參以觀,或可推認被告等人係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款項收付,然依前述本件既未能證明本案水房所代收付款項果係前開網站或第三人實施賭博所得財物,復未見檢察官舉證前開網站經營者果有類似抽頭、收取租金或其他類似行為且具有賭博犯罪之不法營利意圖,實未可率認被告等人(翁順添、吳孟麟除外)果與前開網站人員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孟麟亦無由就此部分起訴犯行成立幫助犯。
⑵其次,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旨在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濫用,使人民不因執法者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無端蒙受法無明文之刑罰制裁。
但相較上述禁止類推適用,為避免法條文義過於狹隘、不足以表彰立法者真意,甚至變相限縮法條適用範圍,仍容許適度擴張法文意涵,以期正確適用,但須在文義客觀上可能解釋範圍即「預測可能性」射程內且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得為之。
準此,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則指非屬公共場所、但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由此可知本罪係考量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賭博行為,一般民眾既可輕易見聞,恐將造成群眾仿效跟進參與,終至眾人心存僥倖貪圖不勞而獲,進而敗壞社會風氣,遂處罰此等公開賭博行為;
反之,若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與上述著重「公開性」處罰目的不符,遂未可逕以刑責相繩(但可能另涉行政罰),且本罪「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解釋範圍核與同法第268條「賭博場所」不盡相同,未可任意混淆。
故網路賭博行為得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當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承前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前開網站果與會員或參與者間以射倖性遊戲輸贏結果憑以獲取具體財物,又其係以網站方式經營,檢察官亦未舉證該網站係採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接受多方訊息下注賭博而具公開性,依上述說明仍無由推認前開網站人員與本案被告共同(幫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至本罪雖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但此一事後修正因擴張處罰範圍對被告較屬不利,依刑法第1條未可逕予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採為論罪依據。
㈡關於不成立一般或特殊洗錢罪之說明⑴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
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
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是依前述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等人(不包括翁順添)或前開網站人員涉犯刑法第268條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其他特定犯罪,亦未可徒以本案水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使用人頭帳戶U 盾為前開網站代收付多筆小額款項且總額甚鉅之情,即空泛認定該款項果與特定犯罪相涉,甚而推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故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行為人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同時須符合「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第2款」)或「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3款)」等類情形為限,又其中第2款所稱「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是被告葉勝顯、吳孟麟雖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 盾供本案水房為前開網站代收付款項使用,惟依卷證仍無從認定該等帳戶(U 盾)果係冒名或以假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抑或另以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亦始終未據檢察官釋明是否用以規避同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被告等人即無由另論以特殊洗錢罪責。
㈢關於不成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等人雖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設立、經營或受僱於本案水房為前開網站代收付款項,但既未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未可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翁順添所為不成立頂替人犯罪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雖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但須以對「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者為限。
是依前述被告翁順添係與共同被告葉勝顯、陳彥綸共同經營本案水房,則其歷次訊問時供稱自己係本案水房實際經營者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要難謂有為他人頂替犯罪之意;
況共同被告葉勝顯就本案所為依前述既不成立犯罪,即不屬刑法第164條所稱「犯人」,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翁順添亦不該當本條第2項頂替人犯罪。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葉勝顯、陳彥綸、張君暉、蕭嘉偉、蔡崇翎、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涉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孟麟即無由成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被告翁順添亦不該當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人犯罪,俱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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