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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楊清鈞
被 告 蔡榮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榮忠恐嚇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0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榮忠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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