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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吉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 年1 月22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吉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吉增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3 月29日因故經吊銷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9 年1 月29日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起駛,正穿越益群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欲至對向車道沿益群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益群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並正迴車欲沿益群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郭李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益群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李碧華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接觸性燒燙傷及左下肢摩擦熱燒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一合併傷口感染、左下肢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方吉增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李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方吉增(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20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郭李碧華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接觸性燒燙傷及左下肢摩擦熱燒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一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自人行道上行駛下斜坡後突然右轉彎行駛慢車道,且自後撞擊甲車左側前輪,肇事責任在告訴人,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我當時從路旁起步,有打方向燈,且我打算到前方路口再迴轉,不是要在案發地點直接迴轉,又我於105 年間報考駕照時,遭監理單位以我領有殘障手冊違法限制我僅能報考特製車駕照,而拒絕我報考普通駕照,與一般無照駕駛者有異,本案之肇事原因亦與我無駕駛執照無關,我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亦未受有左下肢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1年3 月29日因故經吊銷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9 年1 月29日10時6 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起駛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至該處,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接觸性燒燙傷及左下肢摩擦熱燒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一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22頁;
交簡上卷第63、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21頁),並有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109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3至39、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於:⒈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騎乘乙車於益群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至案發地,停在路旁的甲車突然左切出來,我來不及閃避而撞上等語(見警卷第37頁);
⒉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乙車從益群路50號家樂福超商前之騎樓上騎下來切至益群路南往北方向路邊前,被路邊切出(筆錄誤載為「右」切,但應為「左」切)之甲車車頭處撞到乙車車頭處等語(見警卷第8 頁);
⒊偵查時證稱:我當天從家樂福超商前面的騎樓起步,下到益群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被告的甲車停在家樂福門口,準備向左迴轉就撞到乙車的前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
參以被告於:⒈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我車停於益群路60號路旁,剛往左切益群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欲迴轉益群路北往南方向,不久後方乙車就撞上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3頁);
⒉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將停於益群路家樂福外路邊的甲車左切至益群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時,有看到左後方的乙車由益群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但我繼續左切行駛至益群路,告訴人騎乘的乙車撞上我甲車左前保險桿處等語(見警卷第4 頁);
⒊偵查中自陳:我當天從家樂福的路邊起駛,我切到益群路的南往北方向車道,我打算向左迴轉,在慢車道的時候,告訴人就往北騎過來撞到甲車左前保險桿,我對於我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違規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完全相符,已足見告訴人之證詞確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
再觀諸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其上所繪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亦為告訴人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益群路慢車道上,被告則有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之動作,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見警卷第21頁),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益群路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時,未確實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逕自於不得迴轉之處向左迴轉,致同向行駛於益群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始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同日10時28分許經送往海總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下肢接觸性燒燙傷及左下肢摩擦熱燒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一合併傷口感染、左下肢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有前揭該院109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該院之急診病歷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科檢查報告核閱屬實,此有該院110年5 月7 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3717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7至75頁),嗣經本院函詢海總告訴人所受左下肢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該院於110 年5 月25日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4550號函覆:告訴人因車禍住院,由整形外科醫師診療,因告訴人主訴車禍左踝疼痛,故會診骨科醫師進一步處理,依109 年1月29日左踝X 光片顯示左踝遠端腓骨骨折,此亦可由病歷摘要(22)其他:會診紀錄呈現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3至87頁),參以出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科檢查報告及上開函文之醫院醫事人員僅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實無虛構或捏造告訴人病情及就醫狀況之動機,更無可能僅為配合告訴人向被告求償,而故意誇大告訴人傷勢之必要,從而,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當天10時28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下肢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勢,並非本案交通事故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曾人車倒地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該傷勢係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接觸性燒燙傷及左下肢摩擦熱燒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一合併傷口感染、左下肢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且上揭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被告否認告訴人亦受有左下肢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尚無所據,無從採信。
㈣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吊銷,已經敘明如前,則其既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路邊起步向左迴轉,且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㈤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
然查:⒈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內容,佐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甲乙兩車碰撞地點在益群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且兩車碰撞位置為甲車左前保險桿及乙車前輪,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直行於益群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並無下騎樓後突然右轉彎自後追撞甲車之情事,此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所陳其自騎樓上下切至慢車道之過程僅為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行駛之路線,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無直接關聯,被告以告訴人突然自騎樓駛出右轉為由辯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在告訴人,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陳:我沒有發現後方有車等語(見警卷第35頁);
於警詢時改稱:我當時將停於益群路家樂福外路邊的甲車左切至益群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時,有看到左後方有乙車由益群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但我繼續左切行駛至益群路,告訴人騎乘的乙車撞上我甲車左前保險桿處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告訴人前面還有一台機車,看到我要駛出停車格有停下來等我,然後我看前面沒有車,加油啟動,告訴人就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顯見被告對於其於起駛前是否有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進中車輛行人乙情避重就輕,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內容,其見後方一台機車停等後,僅看其前方有無車輛,未再確認後方有無其他行進中車輛即逕起駛及迴轉,足見被告確有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卻未注意且未讓同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被告辯稱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並無解於其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
⒊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正要向左迴轉,且對於其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違規沒有意見等語,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係欲至前方路口再迴轉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為加重處罰條件,而非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故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且有上揭過失,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詳後述),並非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本身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應負之過失,被告以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與其無駕照無關為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有誤會。
而被告如對監理單位核准其能報考之駕駛執照類型有疑義,應循正當管道救濟,並非其能據以正當化其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之理由。
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故遭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乃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交簡上卷第114 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雖敘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等旨,可見原審亦認本案有變更法條之問題,但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踐行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惟原審並未告知變更法條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故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從而,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5 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21 頁),暨其素行(見交簡上卷第109 至11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與原審據以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有異,但因本案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本院所量處之刑度無從加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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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572900 號│
│ 卷,稱警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65 號卷,稱偵卷。 │
│3.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稱交簡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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