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35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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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HANH(中文姓名:梅文成;越南國籍)



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HANH (梅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無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測值回推至少應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為外籍人士,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中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MAI VAN THANH
(中文姓名:梅文成,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HANH (中文名:梅文成)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謝雅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至同日22時許即駕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THANH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 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 (計算式:10mg/dL=100mg/L ,100/2000=0.05 ;
0mg/dL=200mg/L,200/2000=0.10) ;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 間,平均約為0.10mg/L。
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係於當日22時48分許施測,有上開酒精測試報告可佐,依最有利於被告即每小時0.05mg/l之計算方式,則其於同日22時許駕車筆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0.22mg + 0.05mg/l/hr x ( 48+60) =0.26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責。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MAI VAN TH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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