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36,2021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樹於民國109年2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9W-0629號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後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剛好有張明福騎乘272-JWG 號機車由同向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明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大量軟組織壞死及肌腱暴露、四肢多處挫傷,併皮瓣剝離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率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案發時「未具備適當駕駛執照」之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