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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仁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中正路123 號前時,本應注意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洪青黛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往北步行橫越車道,因而與蘇明仁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洪青黛再與對向車道張心鏵(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軍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並受有雙側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多處挫擦傷、疑似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救治後,仍於同日19時53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嗣蘇明仁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仁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7頁】,並有證人張心鏵、證人即乙車乘客劉張秀美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相卷第115 頁】,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翌日之現場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5 月1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相卷第119 頁至第128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5 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洪青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被害人係於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過程中,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另上開規定應屬用路人之一般常識,被害人對上開規定當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⒈洪青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⒉蘇明仁:雨天未減速,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亦為相同之認定。
另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現尚依約履行中,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郭文雅、被害人之姐姐洪儷玲於109 年12月23日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復考量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乃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如前述,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5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稽【見交簡卷第13頁】,其本件偶然違規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77頁】,又本件既屬突發事故,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部分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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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19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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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洪文彬、洪文耀、告訴人郭文雅三│
│ 人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 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喪葬費用│
│ ),給付日期分別為: │
│㈠、於109 年12月23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並經兼│
│ 被害人家屬洪文彬、洪文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郭文雅如│
│ 數點收無訛。 │
│㈡、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起,每月7 │
│ 日起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兼被害人家屬洪文彬、洪文耀法定│
│ 代理人之代理人郭文雅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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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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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4344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875號卷,稱相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卷,稱審交訴卷; │
│五、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卷,稱交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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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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