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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麒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麒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mg/dL即百分之0.193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5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次係第2 次再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張麒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麒瑞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17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東門樓前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騎車跌入水溝而倒地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張麒瑞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麒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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