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228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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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03號

被 告 張志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源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智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於該日23時30分許飲畢,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歐芳言、王愛淑上路,並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10 年9 月10日0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加油站前方路口時,適有馬建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張志源所駕駛車輛後方,然馬建彰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自後方撞上張志源所駕駛之車輛,致馬建彰倒地並受有右膝約6 公分撕裂傷、頸部擦挫傷、下巴擦傷之傷害【馬建彰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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