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36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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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 行「沿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2.第8 行「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更正及補充為「沿三民路6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駕字第1100093911號函」1 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駕字第1100093911號函1 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未具備合格之駕駛執照,卻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被告所為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案發時無駕照駕車,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上開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為條件(詳附表)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存有悔意,亦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狀,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之調解筆錄(即附表)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詳如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示)      │
├──────┼─────────────────────────────┤
│向告訴人陳福│1.給付對象:陳福章。                                      │
│章支付財產上│2.給付金額:16萬元。                                      │
│之損害賠償,│3.給付方式及期限:                                        │
│共計新臺幣(│(一)其中6萬元,業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                 │
│下同)16萬元│(二)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
│。          │    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李朝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枝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福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福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福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李朝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福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3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李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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