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878,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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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清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 年2月6日1時23分前某時,騎乘L9C-371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 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中山北路口時不慎自撞人行道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88毫克,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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