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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如直線箭頭,其目的係指示直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直行箭頭之指示,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王獻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德(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 月6 日14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水管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指向線及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用以指示車輛僅得直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由王俊燿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見狀急煞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王俊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監視器影像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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