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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聰總於民國109年7月2日17時25分許,駕駛0221-GN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正路、安東街283 號旁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怡君騎乘MFF-5670號機車,沿安東街283 號旁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就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大腿拉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27張、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參,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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