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931,2021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延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延明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1日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欲迴轉後沿神農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對向有蔡育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景文沿神農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蔡育展、周景文均人車倒地,蔡育展因而受有上頷骨及顴骨骨折、部分齒槽骨折合併牙齒斷裂、顏面部多處複雜性撕裂傷,總長約8公分等傷害,周景文亦受有傷害(周景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黃延明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冠伶於警詢中、告訴人蔡育展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至前開路段時,未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行至該路段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迴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