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原簡,23,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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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龍


義務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1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少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少龍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如自原本住、居所遷移,應依相關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令無法送達,竟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遷移離開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戶籍地,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103 年11月17日至陸軍砲兵四三指揮部仁美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因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無法送達。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臨時召集令各1份、通知書留置送達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8月2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47148340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科刑。

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科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6條、第7條科刑,乃因後備軍人於相當期間內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登記不符,所涉兵役法規立法目的下之公共利益,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僅涉及一般國民之入出國管理部分者並不相同,故立法機關考量管制後備軍人動態之需要、違反申報義務之法益侵害,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必要,採取抽象危險犯刑事制裁手段,可謂相當。

且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仍得斟酌該後備軍人違反義務之各種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是無立法嚴苛情形,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

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有以積極作為的方式為之,如捏造免除召集原因、毀傷身體、使人頂替等,有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為之,如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等,後者之不法內涵以及對於國家安全法益所可能造成之影響,是否能與前者相提並論,實有疑問(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而本條例卻一律科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院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審酌被告係因經濟考量離家前往都市工作,故即便居住處所遷移,怠未申報,與其他積極作為的方式,如捏造免除召集原因、毀傷身體、使人頂替等情節有別,對於法益侵害程度亦屬輕微,相較於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而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徵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管理,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以積極方式為之,惡性較低,所造成之危害亦甚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原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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