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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丞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俱屬(含有)違禁物無訛,且其中各該包裝袋、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1 包(含殘渣袋,│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9 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1 包(含殘渣袋,│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 │毛重0.263 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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