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1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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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明章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高雄市大樹區和山里之和山寺,梁明章復與某友人在該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未久後,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稍前某時許,猶於酒後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梁明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因不慎與吳炳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梁明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明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

審交易卷第59、61、97、121 、125 、126 頁),核與證人吳炳鐘於警詢中所陳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證人吳炳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下稱高市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市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171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97 )各1 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40、45、47、49頁、第51至71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案號:171 )1 份存卷可按;

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間,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許之酒後駕車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酒後駕車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年1 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前案所科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認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率然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而與吳炳鐘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肇生前開交通事故,並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9 頁〉;

審交易卷第12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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