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7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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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掽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掽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騎乘888-NYX號機車,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以倒車方式進入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吳兆卿騎乘217-JXB 號機車沿仁雄路南往北直行至該此,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兆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兆卿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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