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39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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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承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欲右轉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白陳月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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