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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莊哲瑋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本館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由吳絮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北往南直行至此路口,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絮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莊哲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哲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莊哲瑋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絮恒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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