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465,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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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8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經鳳仁路30號前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黃韶祥所駕駛、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張育誠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囑請該醫院對其血液檢體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mg/dl(即百分之0.17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誠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院卷第34、38、40頁),核與證人黃韶祥於警詢(見警卷第9至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36張(見警卷第13、19、27、29至32、41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車禍送醫後,經警囑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血液檢體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為179mg/dl(即百分之0.179)一節,已有前揭數值類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自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刑期易科罰金、部分刑期入監服刑,於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07年9月14日出獄);

復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9年及109年間,尚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院卷第44至50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9,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傷,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鋼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2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及3名子女(見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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