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563,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黄耀宗於民國110 年6 月6 日下午7 時至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7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公司上班後,猶承前揭同一犯意,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黄耀宗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接近鳳仁路口某處時,因不慎自摔倒地後向前滑行而與林義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有傷害(林義民未受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時,委由該醫院對黄耀宗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9mg/dL,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黄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43、44頁;

審交易卷第47、51、52頁),核與證人林義民於警詢中所陳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自摔倒地向前滑行後撞擊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4、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6 月7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00000000)、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酒測值)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各1 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61、71頁、第75至87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由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9mg/dL,依據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見警卷第79頁) ,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計算式:159mg /dL ×÷209.9958=0.76(0.757 經四捨五入為0.76)】乙節,已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各1 份存卷可按,足見經換算後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上開時間,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於酒後先後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節,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雄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10 年3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共60日,迄於110 年4 月15日因繳納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度第7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犯後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9mg/dL,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其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率然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摔倒地後而與林義民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前開交通事故,並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高齡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

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