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56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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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文於民國109年8月18日9時30分許,駕駛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農耕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26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178巷口,欲左轉中正路2段178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向有告訴人鍾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筱涵沿新興街26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道路上所劃之「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鍾志成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志成、黃筱涵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鍾志成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膝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黃筱涵則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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