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59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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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0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 時58分許,陳奕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未繫安全帶後,經員警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佑路口,對其予以攔停盤查時,因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9 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卷第43、44頁;

審交易卷第37、41、42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9 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 0號:51)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12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號:51)1 份存卷可按;

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5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可見被告在其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率然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與他人合夥經營水電行、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 頁〉;

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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