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43,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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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勛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援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告訴人陶清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機車前車頭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二節陳舊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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