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66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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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政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政道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向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北路交岔口,欲右轉八德北路往南方向時,見己方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陳穎昇(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父親陳登耀、及告訴人李慕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B車與C車兩車一前一後,沿八德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方B車之陳穎昇見狀緊急煞車停止,後方C車之告訴人反應不及,C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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