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707,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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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4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8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章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與岡燕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岡燕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未駛至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彥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5 指趾挫傷併止末端軟組織缺損(趾骨部分截肢)、左第4 趾趾甲脫落、左肘、左肩及左足擦挫傷等重傷害;

案經陳彥達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高文章因涉犯過失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陳彥達達成調解,並已完全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後,復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0 年7 月15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0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0 年11月5 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0 年11月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字第258 號卷第59、60頁;

交簡字第2066號卷第15、17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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