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71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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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宇於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路段00號高雄市區監理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邱仕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路口處,見燈號已變換為黃燈而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時,蔡智宇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邱仕龍因而受左側腕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智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仕龍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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