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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陳麗寬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侑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簡陳麗寬(下稱被告簡陳麗寬)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路段與金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龍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告訴人兼被告陳侑廷(下稱被告陳侑廷)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2人均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簡陳麗寬貿然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被告陳侑廷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簡陳麗寬受有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陳侑廷受有左肩膀挫傷併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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