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易,75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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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珠於民國109年6月16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鄭琪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欲左轉嘉新東路往西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致鄭琪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其他髂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麗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麗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鄭琪鴻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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