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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瑜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瑜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橫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適同向有告訴人蕭隆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閃避自路旁停車格起駛由謝明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略向左偏行時,被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滑行碰撞謝明樹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八顆牙齒斷裂等傷害(謝明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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