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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如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1巷之交岔路口,見前車減速停等紅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欲搶快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適有鍾永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東路1巷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嘉新東路往東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致鍾永賢受有左臀部及大腿嚴重挫傷併深部血腫等傷害;
案經鍾永賢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范如意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鍾永賢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2月1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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