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2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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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4、49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銘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1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6之1號住戶前時,適蘇美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李庭萱行駛於同向慢車道。

李銘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因不明原因往右急偏,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不慎自後撞擊蘇美珍騎乘之上開機車(附載其女李庭萱),再衝撞路旁民宅,致蘇美珍、李庭萱人車倒地後,蘇美珍受有顱腦損傷、胸腹內出血等傷害,李庭萱受有顱腦損傷、胸腹內出血、多處創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蘇美珍仍延至同日5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庭萱則延至同日6時0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美珍次子、李庭萱胞弟李昀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昀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銀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轄區A1類交通事故簡要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重要(重大)交通事故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5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各1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2份(警卷第3頁、第7頁、第57、59頁、第67至93頁、第101、103頁、110年度相字第115號卷第107頁、第109至118頁、110年度相字第116號卷第107頁、第109至11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

而依案發之際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路口速限60公里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後撞擊被害人蘇美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且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美珍、李庭萱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蘇美珍、李庭萱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論處。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被害人蘇美珍所騎乘之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並造成被害人蘇美珍、李庭萱母女雙亡之結果,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所為誠屬不該;

又衡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4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外(即被害人蘇美珍、李庭萱各200萬元),但就上開調解書所協議之賠償數額(即不含強制險需給付600萬元部份)至今尚未為任何給付,並經告訴人到庭指述明確,是被告難認已盡力填補因本案所造成之危害。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均調解成立,使其等取得執行名義,節省訟累,對於被害人家屬損害之修復,仍有助益。

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及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000元、未婚、需扶養6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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