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29,2021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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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南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炳南於民國110年4月14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1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寶米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彭清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見狀剎車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腳挫傷、臉部下巴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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