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4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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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3號、第10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榮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鵬程西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鵬程路之號誌為紅燈,黃榮三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蔡來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鵬程西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鵬程西街之號誌為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駛入系爭路口,所騎機車車頭與黃榮三所駕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蔡來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胸、全身多處創傷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肱股開放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救治後,仍於同日13時3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黃榮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蔡來成之配偶李秀華、子女蔡佳良、蔡雅玲、蔡岳龍委請孫嘉男律師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70、76、79頁),核與告訴人蔡佳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相驗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李秀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相驗卷第153至155頁)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63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9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49至51頁)、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見相驗卷第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53頁)、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驗卷第57、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79至1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55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69、171至17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9至148、161、4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1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5451900號函暨所附岡山區鵬程路與鵬程西街口號誌時制計畫1份(見院卷第23至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蔡來成則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30年1 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首部分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闖紅燈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李秀華、蔡佳良、蔡雅玲、蔡岳龍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然與告訴人等間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院卷第47頁),故迄今未能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養豬工作,現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子女資助及老農津貼新臺幣7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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