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交訴,15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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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6日13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MSV-5897號),沿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256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旗甲路1段21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號NBF-87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甲路1段215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乙○○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旗文路256巷與旗甲路1段215巷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兩者車道數相同,其與甲○○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甲○○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坡道視距不良,但路口設有反射鏡輔助駕駛人視線(起訴書原誤載視距良好,應予更正)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甲○○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及甲○○所騎機車左側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自身亦因上開車禍受傷(未據告訴),詎其聽聞甲○○表示欲報警處理,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場等候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因肇事機車未懸掛車牌,尚不知肇事者之真實身分前,乙○○即於同年月13日21時18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

院卷第81、8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2頁;

偵卷第67至68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3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8、19、21至24、28至31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雖因坡道視距不良,然依現場照片可見該處設有反射鏡輔助駕駛人視線,亦可知悉該處為交岔路口,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卻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被告騎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聽聞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卻未在場等候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業如前述,均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警方雖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惟因肇事機車未懸掛車牌,尚不知肇事者真實身分前,被告即於110年5月13日21時18分許前往建國派出所向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徵(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其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無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業如前述,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贓物、侵占、槍砲、恐嚇取財、傷害、恐嚇、搶奪、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3至128頁),素行欠佳,其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聽聞告訴人欲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5、97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焊接工作、日薪新臺幣8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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