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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其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其財於民國110年2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前開規定,將裝有衣褲之塑膠袋包裹隨意置於腳踏板上未捆紮牢固,於行經翠華路2186號前時,腳踏板上之塑膠袋包裹掉落地面,適徐敏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張進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告訴人王智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黃靖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郭顯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戴伊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張簡美水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G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徐敏偉騎乘A 車迅速閃躲地面上之前開塑膠袋包裹後,後方張進財等人無法閃避,造成B車、C車、D車、E車、F車、G車發生撞擊,致張進財受有左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王智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黃靖雅受有兩膝、左下肢挫傷、雙下肢及左肩扭挫傷之傷害;
郭顯柔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之傷害;
戴伊君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張進財、黃靖雅、郭顯柔、戴伊君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智弘業已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云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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