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原交易,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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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虎˙伊斯馬哈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鄭鑑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達虎.伊斯馬哈善於民國109年6月10日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1171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一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另被告鄭鑑讚亦明知劃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民族一路路側,適告訴人陳費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因行車視線遭被告鄭鑑讚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且為閃避被告達虎.伊斯馬哈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達虎.伊斯馬哈善、鄭鑑讚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達虎.伊斯馬哈善、鄭鑑讚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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