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30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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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崇傑及吳峰州(所涉共同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時2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維多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前,見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2分許,由高崇傑持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破窗戶後,2人遂自窗戶進入倉庫內,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嗣經維多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相關事證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0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吳峰州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707號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崇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2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崇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185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峰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萬濬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偵卷第97至98頁;警卷第11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暨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43頁、第49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又本款所謂「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打破維多公司之窗戶,又經同行之同案被告吳峰州偵訊中陳述該螺絲起子有15公分左右長,堪認該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峰州就本件犯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且被告確實另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1-22頁),足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有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行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再參酌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1至6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郭萬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及無須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7之安非他命1包,固屬被告所有,然為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㈢至犯案工具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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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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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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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動起子          │1臺 │價值4,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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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動角磨機        │1臺 │價值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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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動鎚鑽          │1組 │價值1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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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藍芽耳機          │1個 │價值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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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動電源          │1個 │價值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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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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