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388,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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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義(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永公司)之員工,嗣吉永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喬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高雄廠區(即國喬公司之ABS- 200區)之桶槽人孔端蓋更新作業,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8時15分許,與國喬公司之工安環保組技術士吳明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討論動火安全工作許可證A(下稱動火單)內容時,國喬公司人員確認V-502A桶槽係屬不可動火範圍,並經吳明翰將上揭動火單許可範圍刪除V-502A桶槽,且明確告知被告及交付動火單。

被告竟疏未注意將上揭V-502A桶槽已變更為不可動火範圍之結果告知現場施作人員即被害人曾鵬旭(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在未獲告知情況下仍繼續在V-502A桶槽施作,於同日11時40分許,被害人對人孔蓋板子實施點火焊接作業,因V-502A桶槽內有剩餘可燃氣體,遂引發閃燃並進而造成氣爆,致使被害人身體遭燒傷,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仍受有頭部、顏面、軀幹、雙上肢及右下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二度吸入性灼傷並氣管置入術後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者,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所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僅於警詢時表示欲對國喬公司高雄廠負責人梁仁竭提出告訴,復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害人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曾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任何卷證資料可佐,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此亦均不爭執,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則被害人未於檢察官本案起訴前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堪可認定。

㈡被害人固以前揭刑事陳報狀稱:查「被告疏未將國喬變更動火範圍之結論告知原告」等情,係原告收受被告起訴書,其上記載被告坦承上情後,始發現新證據。

核上,被害人自得依法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復被害人已於110年10月22日將上開告訴意旨送達予該管檢察官等語。

另查,檢察官確於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被害人刑事告訴狀,以為補正告訴,有前揭刑事陳報狀、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則被害人確已於110年10月22日對被告補正告訴一節,亦可認定。

㈢然按前揭規定,補正告訴仍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始為合法之告訴。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於110年5月13日始送達於被害人(寄存送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送達回執在卷可佐(偵緝卷第89頁)。

惟檢察官於109年11月2日召開偵查庭時,有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被告庭期當日雖未到庭,但被害人有到庭,其於報到時,當可見被告以「被告」身分列名於橋頭地檢署之點名單上,此有橋頭地檢署之點名單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於當日庭期,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前,檢察官曾詢問被害人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嗣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時,被害人曾稱:被告送完動火單後,就把動火單放在工具櫃上面,被告就離開去隔壁另一區域施工等語。

檢察官後續更提示被告所親寫之切結書予被害人表示意見,該切結書內容載有:被告坦承疏未告知被害人變更動火範圍,導致爆炸事件之發生等語,被害人則表示:對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有偵訊筆錄及前揭切結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8-70頁、警卷第35-37頁),足徵被告至遲於109年11月2日時即已知悉被告有疏未通知被害人變更動火範圍之過失而為本案之「犯人」。

基此,被害人前揭刑事告訴狀陳稱: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之疏失等語,即非可採。

從而,告訴人之本案告訴,縱已補正,亦顯已逾越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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