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39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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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育儒(起訴書誤載為蔡寬宏,應予更正)於民國110 年1月1 日1 時38分許,行經黃曉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高雄捷運新左營站內「簡記農產品」攤位時,因見無人在場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移開該攤位之門板進入該攤位內,再持其撿拾而來、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攤位之抽屜鎖頭後,竊取黃曉真所有、放置於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因黃曉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案發處所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育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頁、審易卷第11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真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係持螺絲起子撬開前揭攤位門板之方式進入該攤位內行竊,惟被告係徒手移開門板,而非以螺絲起子撬開門板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起訴書上揭所認被告行竊之方式,尚有未洽,故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行竊之方式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持撿拾之螺絲起子破壞前揭攤位內之抽屜鎖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而該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破壞抽屜鎖頭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表示被告造成其損失重大,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9 頁】;

復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日收入約1,25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依被告所述,係撿拾而來並非其所有【見審易卷第115 頁】,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述螺絲起子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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