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43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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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榕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3號、109年度偵字第12114號、110年度偵字第8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在明知其無下列商品可供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Cutler Lien」之臉書帳號在「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臉書社團張貼販賣二手手提袋之訊息,適乙○○於109年1月23日21時許上網瀏覽後以臉書私訊,丙○○即向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價格出售LV棕色手提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訂購,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楠梓亞洲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

帳戶申設人陳思晴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丙○○取得款項後遲不交付約定商品,屢經催討未果,乙○○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見丁○○(92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想購買指定鞋款2雙等內容,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臉書私訊丁○○並佯稱:可以1萬元出售yz500鞋子、以5000元出售kendric larmer鞋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將1萬5000元委託其母周○菁(姓名詳卷)於同日15時31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5000元至丙○○指定之上開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內。

嗣丁○○迄未收受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天堂M玩家群組中,得知戊○○(原名己○○)欲購買天堂M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鑽石(下稱天堂M遊戲鑽石),而於同日11時許,以暱稱「RAY」之通訊軟體LINE私訊戊○○,佯稱可以出售相當於現金1.65倍之天堂M遊戲鑽石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1時48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各匯款5000元、3700元至丙○○名下之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福山郵局帳戶),然丙○○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後,旋使用通訊軟體Line收回訊息功能,將先前傳送予戊○○之收款帳號、交易訊息等內容刪除,亦未交易約定數量之天堂M遊戲鑽石,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郵局即時通報圈存該款項而未遂。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天堂M玩家群組中,得知甲○○欲購買天堂M遊戲鑽石,即於同日11時4分許,以暱稱「RAY」之通訊軟體LINE私訊甲○○,佯稱可以5000元,出售8000點的天堂M遊戲鑽石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內,惟丙○○知悉款項匯入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收回訊息功能,將先前傳送予甲○○之收款帳號、交易訊息等內容刪除,亦未交易約定數量之天堂M遊戲鑽石,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郵局即時通報圈存該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晴、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甲○○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核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被告雖已著手為詐欺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揭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有利用陳思晴上開金融帳戶收取告訴人之匯款之情,業如上述。

惟查,陳思晴為被告之女友,且被告係因自身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向其借用帳戶,業據被告偵訊中陳明在案(偵1卷第29頁),並有陳思晴在警詢陳述可佐(偵1卷第50-51頁),是被告使用陳思晴帳戶難以逃避追查,且無證據可證其有洗錢防治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情,併此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丁○○,為92年6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丁○○警詢筆錄及其他報案資料可憑,然被告與告訴人丁○○互不相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知道被害人丁○○未成年等語(院卷第138至139頁),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告訴人丁○○為少年,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丁○○為少年卻仍為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而增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固在供公眾使用之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以實施其詐術,但至今僅有告訴人乙○○1人受害,且被詐騙金額不高,所造成之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失,此有和解書、告訴人乙○○偵訊筆錄等附卷可憑(警1卷第33頁、偵1卷第39頁),衡諸上開立法意旨及本案情節,本院認依被告若就部分犯行,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以上述網購詐騙方式,分別詐取告訴人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戊○○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8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健身教練工作、家境小康、未婚(見院卷第139頁及警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3、4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當、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就告訴人宋祥發部分,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獲得原諒,又被害人戊○○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業如前述。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惟此乃係因丁○○、甲○○無調解意願,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86、91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加重詐欺所得均未據扣案,惟其中被告已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並履行給付1萬2千元完畢,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款項1萬5千元屬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前述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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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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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如犯罪事實欄│證人陳思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一、㈠所示  │之證述、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訴人乙○○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紙、統一 │                              │
│    │      │            │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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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如犯罪事實欄│證人陳思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丙○○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一、㈡所示  │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楠梓亞洲城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丁○○與被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3   │戊○○│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戊○○│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一、㈢所示  │手機網銀匯款截圖1張、告訴人戊○○與被告之Lin│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歷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 │                              │
│    │      │            │紀錄照片4張。                               │                              │
├──┼───┼──────┼──────────────────────┼───────────────┤
│4   │甲○○│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甲○○│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一、㈣所示  │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告訴人甲○○網銀匯款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張。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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