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審易,46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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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余佳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松正、余佳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0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蕭可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飲料店斜對面,下車後步行至上開飲料店,由湯松正持手電筒1支照明搜尋財物,余佳龍則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飲料店騎樓處之櫃臺抽屜(起訴書原記載由余佳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扳手撬開鐵門後,2人共同踰越鐵門進入該處,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取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2人再平分上開金額。

嗣因蕭可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湯松正、余佳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松正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余佳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至8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至62頁;

院卷第81、8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至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竊時,被告余佳龍用以撬開上開飲料店騎樓處櫃臺抽屜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依社會通念,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無訛。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原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少而已,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湯松正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告余佳龍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先後於107年10月5日、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為憑(見院卷第99至105、124至126頁),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有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余佳龍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均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均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金額,及被告湯松正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日薪2千餘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余佳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1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等共同竊得之現金990元,由被告2人對半朋分,業據渠等供認在卷(見院卷第86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49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等持以照明之手電筒1支及撬開飲料店櫃臺抽屜之螺絲起子1把,固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等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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